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03閱讀量:(1810)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30號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趙玉倩,云南方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昌啟,云南瑞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趙玉倩,被告某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陳銘泉及其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劉昌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依法享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可行使處分權,本案法律關系為探、采礦施工承包合同糾紛。李某某主張恒鑫公司無合法的采礦權,至其為恒鑫公司掘進礦硐并采礦,為欺詐行為應撤銷雙方訂立的合同。恒鑫公司抗辯主張,恒鑫公司擁有合法的采礦權和探礦權,李某某系對礦業風險估計不足,缺乏后續投資,為轉嫁投資風險而捏造事實提起的訴訟。且依合同約定,其施工費用有合同明確約定,應由其自行承擔。對雙方的爭議,經本院審查,雙方間的《采礦工程承包合同》系在恒鑫公司擁有合法采礦權和探礦權的基礎上訂立,恒鑫公司在其合法的財產權范圍內對其擁有的礦區范圍就承包開采和探礦權的處理擁有合法的權利,故雙方間的承包探、采礦工程行為并未違反國家關于礦產資源的相關規定,根據現有在案證據,可確定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以及合同履行過程中,均對探、采礦工程目的的風險預期不足,現不能探、采到有價值的礦產,客觀上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現雙方對合同不能履行的狀態均無異議,可認定雙方已具有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合意,對此本院予以確定。關于雙方間探、采工程施工費用的承擔問題,在《采礦工程承包合同》已明確約定系由李某某承擔,經本院審核李某某舉出的與本案具有關聯的費用為1189500元,對該項部份費用的負擔,應按合同約定由李某某承擔。關于經濟損失的問題,根據合同約定,雙方是以采出的礦石進行分成,由于未能采出具有工業利用價值的礦石,至雙方均無收益,對此,雙方在訴訟中均予認可,但對投資的虧損如何承擔,雙方并未在《采礦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關于楚雄市恒鑫礦業有限公司采礦承包合同補充協議》進行約定,故李某某的該項訴請,未舉證予以證明,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對探、采礦工程的現狀,雙方在訴訟中,均對《采礦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關于楚雄市恒鑫礦業有限公司采礦承包合同補充協議》認可已不再履行,對此,本院予以確定。對李某某主張,恒鑫公司無合法采礦權的問題,經本院核對,恒鑫公司擁有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證號:C×××《采礦許可證》以及證號:T531×××《探礦證》,李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但李某某主張退還40萬元安全保證金的請求,依合同約定在沒有發生安全事故的情況下合同完成的應予以退回的請求,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李某某訴請由恒鑫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與恒鑫公司訂立的《采礦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關于楚雄市恒鑫礦業有限公司采礦承包合同補充協議》。
二、由恒鑫公司向李某某退回安全保證金40萬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由恒鑫公司交納的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付至本院。
案件受理費348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21619元(已交納),由被告恒鑫公司承擔2781元(未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劉 斌
審判員 黃曉春
審判員 段雨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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