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03閱讀量:(1547)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初字第34號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樹華,云南云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男,1990年5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貨車司機,住大理市下關鎮福星村三社156號,身份證號碼:532901199005234319。
被告:張某某,男。
被告: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謝某某,云南星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張某某、牟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樹華、被告張某、被告張某某、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某、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張某、被告牟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張某駕駛的云LZY***號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產生的損失應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各賠償義務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被告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對被告張某承擔的責任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某、被告牟某某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及被告張某均未提交證據證實車輛所有人張某某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責任不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結合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本院確定在本案中被告張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牟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告牟某某載其工友原告等人的行為屬好意同乘,可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本院酌情在其應承擔責任范圍內減輕20%賠償責任。本案原告的損失,對被告張某已墊付的費用應計入損害賠償范圍一并處理。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原告雖系農村居民,但自2010年12月起到大理市務工至事故發生時,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原告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原告因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為14129.11元,在昆明市第一人民醫院復查產生的醫療費90.7元系后期治療費鑒定后產生,已包含在后期醫療費中,在本案中不重復計算,故原告醫療費損失應為14038.41元;后期治療費以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鑒定意見為依據;原告主張伙食補助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期限以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鑒定意見為準,其中誤工費計算標準根據庭審查明的原告從事消防設備安裝工作的實際,參照2013年建筑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原告主張每天12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護理費參照2013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375元計算;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等級以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為依據;原告主張交通費無依據證實,本院考慮原告因事故受傷治療、復查客觀上需產生該費用的實際,酌情支持原告200元。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庭審中,原、被告已自愿達成一致,被告張某表示對其已支付原告的500元作為其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本院對被告張某對其權利的自愿處分行為予以照準,鑒于該款已實際履行,本院不再計入原告損失。據上,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如下:醫療費14038.41元、后期治療費7000元、誤工費14400元(120元/天×120天)、護理費5979.45元(3637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00元/天×11天)、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鑒定費用1950元,合計92339.86元。被告張某墊付的15130.81元(已扣除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扣減。以上各項損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醫療費、后期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各項經濟損失77051.45元;對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外的損失13338.41元及鑒定費1950元由被告張某按60%的責任承擔,被告牟某某按40%的責任承擔,并在其責任范圍內減輕20%賠償責任;對被告張某應承擔的責任,被告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按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6669.21元(13338.41×50%),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承擔2503.84元(13338.41元×60%-6669.21+1950元×60%元),被告牟某某承擔4892.29元[(13338.41元+1950元)×40%×80%]。對被告張某超額墊付的12626.97元,應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大理支公司支付被告張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77051.45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李某某經濟損失6669.21元。
二、由被告張某賠付原告李某某經濟損失2503.84元。
上述一、二條款項,扣減被告張某已墊付的15130.81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經濟損失71093.69元,支付被告張某其超額墊付的12626.97元。
三、由被告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李某某經濟損失4892.29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0元,減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95元,被告張某負擔630元,被告牟某某負擔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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