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淄博某某特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3閱讀量:(2105)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周民初字第253號
原告:趙某某,山東省濱州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樊忠欽,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淄博某某特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區。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邵某某,淄博某某特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某某,淄博某某特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工作人員。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淄博某某特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忠欽,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我于2011年6月份到被告某某公司從事對外聯系業務、銷售產品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被告支付我月薪5000.00元,并且按照推廣產品貨值的5%提取獎勵金。2013年1月1日我與被告簽訂書面聘用協議,約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我月薪5000.00元,并且按照推廣產品貨值的4%提取獎勵金,我于2014年正月十五日從被告處辭職。2012年3月,我為被告成功聯系了一筆與中國華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集團”)的業務,2014年3月,被告與華電集團進行采購合同結算,結算價格為6364255.00元,被告僅支付我50000.00元獎勵金,剩余獎勵金未付,且尚拖欠我兩個半月月薪。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獎勵金204570.00元、月薪報酬12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到我公司工作,雙方未約定月薪及獎勵金。雙方在2013年1月1日簽訂了書面合同,合同約定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雙方已根據原告在2013年12月份提交的辭職申請解除了該合同,我公司不拖欠原告月薪。原告在2012年3月與華電集團簽訂采購合同時雙方未約定獎勵金,因此我公司無需支付其獎勵金,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提成50000.00元。原告所述與華電集團簽訂的增補協議和結算協議是我公司派工作人員仲曉妮辦理的,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主張獎勵金無法律及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從事產品銷售工作,雙方在2013年1月1日前未簽訂書面協議,也未書面約定月薪及獎勵金的具體數額。雙方約定被告向原告在中國農業銀行卡號為6228480281531696215的賬戶中轉賬支付原告月薪。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務合同,合同第一條規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推銷產品時,不得低于公司規定價格;低于公司規定價格需經總經理批準同意。可簽訂合同,合同一經簽訂按貨款4%提取獎勵金”;合同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月薪5000元”。2012年3月,原告代表被告與華電集團簽訂柬埔寨西哈努克港2ⅹ60MW燃煤電廠工程鍋爐砌筑及保溫材料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及技術協議書(以下簡稱“技術協議”)各一份,合同標的額為266768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與華電集團簽訂采購合同增補協議(以下簡稱“增補協議”),協議標的額為3431193.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與華電集團簽訂采購合同決算協議(以下簡稱“決算協議”),決算標的額為6098873.0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過原告提成50000.00元。
審理過程中,原告陳述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限為2011年6月份至2014年正月十五日;被告陳述原告工作期限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份底。
上述事實有銀行交易明細、勞動合同、采購合同、技術協議書、增補協議、結算協議、收到條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現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月薪。原告主張自2011年6月份至2014年正月十五日在被告處工作,月薪為5000.00元,被告暫扣其2011年6月份至2011年7月15日計一個半月月薪7500.00元,拖欠其2013年12月份月薪5000.00元,以上合計12500.00元。對于以上主張,原告應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的工作期限為2011年6月份至2014年正月十五日,被告認可原告工作期限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份底,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工作期限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其月薪本院不予確認。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獎勵金。原告主張在2013年1月1日前與被告口頭約定按原告促銷被告產品價值的5%提取獎勵金,且主張提取其代表被告在2012年3月與華電集團簽訂合同的獎勵金,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且被告不予認可,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確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其工資及獎勵金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56.00元,申請訴訟保全費1620.00元,共計6176.0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筱林
代理審判員 孫 偉
人民陪審員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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