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04閱讀量:(1798)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民三初字第645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負責人馬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鄭新兵,山東中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該支行職工。
被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孫某某,居民。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與被告王某某、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新兵、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孫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訴稱,2011年8月1日,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2011年濱城個抵借字1981號《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貸款33萬元,期限為119個月,同時約定了利息、罰息、還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為保證借款按期償還,第一被告以其名下購買的房產(濱州市房權證西區字第××)作為抵押擔保并簽訂了《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第二被告作為共同債務人承諾共同還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為第一被告發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僅還款至2014年5月后未再還款;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行使擔保物權。經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還款責任和擔保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解除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2011年濱城個抵借字1981號《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277071.89元(本金266233.50元,利息、逾期利息10838.39元,按照合同約定計算至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8日之后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3.如不能清償借款,請求實現抵押權,以抵押房產協商作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4.本案訴訟費及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額度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王某某足額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及孫某某分別作為借款人和共同債務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解除借貸雙方所簽訂的《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額度協議》和《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孫某某與原告簽訂《個人循環貸款最高額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產向原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權已設立,因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并未超出最高抵押限額,故根據法律規定和抵押合同約定,本院對原告第三項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答辯權和質證權的放棄。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與被告王某某簽定的編號為2011年濱城個抵借字1981號《個人抵(質)押循環貸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64330.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計算至2015年4月7日為22997.2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25%后加收50%計算);
三、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權對享有抵押權的房產一套(位于濱州市,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濱州市房權證西區字第××號)以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56元,由被告王某某、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曉鵬
人民陪審員 韓福山
人民陪審員 劉緒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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