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06閱讀量:(2823)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趙昊,山東領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東營區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某某路某某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東營市東營區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眾華,山東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露萍,女,山東魯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某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科技公司)、周某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昊,被上訴人某某科技公司、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眾華、張露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某某在原審中訴稱,2006年10月9日,某某科技公司召開第五次、第六次股東會議,股東會議決定趙某某依法成為股東,占40%的股份,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3日,某某科技公司在趙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趙某某簽名召開第七次股東大會,使周某某成為股東。2011年1月10日,某某科技公司又冒用趙某某簽名召開第八次股東大會,增加注冊資本450萬元,增加的注冊資本由股東之外的周某某一人認繳出資,占90%的股權,致使原告的股權降為4%,同時免去趙某某的職務,由周某某擔任。2013年6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又冒用趙某某的簽名召開第九次股東會議,增加注冊資本500萬元,由周某某一人認繳出資,致使趙某某的股權降為2%。綜上所述,某某科技公司及周某某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趙某某的股東權益。請求判令:依法確認某某科技公司2011年1月3日第七次股東會議決議、2011年1月10日第八次股東會議決議和2013年6月7日第九次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判令某某科技公司撤銷相關變更登記,并且由周某某協助變更。
某某科技公司在原審中辯稱,趙某某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趙某某與周某某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的約定,某某科技公司歸周某某所有。保留趙某某股東身份和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身份,是為了方便其辦理出國手續,趙某某早已不具備實質上的股東身份,趙某某訴訟主體不適格。退一步講,假設趙某某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第七、八、九次股東會議決議的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應予以撤銷和變更。綜上,趙某某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周某某在原審中辯稱,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的案件,只能以公司為被告,趙某某起訴周某某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趙某某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其他答辯意見同某某科技公司的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公司發起人股東為趙俊堂、周紹明,趙俊堂出資30萬元,持股60%;周紹明出資20萬元,持股40%。事實上,周紹明、趙俊堂均系名義股東,實際股東為趙某某及周某某,某某科技公司由趙某某與周某某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成立。2006年10月9日,某某科技公司名義股東趙俊堂將40%股份轉到趙某某名下,趙某某由實際股東成為公司登記股東,持股比例40%,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周紹明變更為趙某某,由趙某某擔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經理。周某某仍系實際股東。
由于趙某某與周某某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9月9日,趙某某與周某某訂立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以下簡稱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對夫妻婚內財產分割進行了約定。內容: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粗略統計約為2665萬元;簽訂協議后雙方互不干涉,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對方財產;趙某某分得以下部分:匯豐商鋪(100萬元)、育新商鋪(180萬元)、玉景花園住房(40萬元)、趙某某名下存款(300萬元)及另外周某某再付給趙某某900萬元整;周某某分得以下部分:北京住宅(125萬元)、匯豐住宅(100萬元)、四川住宅(35萬元)、以及給付趙某某900萬元現金后余下部分的應收賬款(800萬元)及未掛賬款,某某科技公司的應付賬款和其他所有某某科技公司債務、廠房項的所有部分(土地280萬元、辦公樓200萬元、廠房300萬元、配套50萬元、設備150萬元);某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仍保留趙某某名義,以方便移民國外,直至移民成功及給付款900萬元結清為止。以上統計,趙某某應分得1520萬元,周某某應分得1240萬元。
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訂立后,根據協議分割的匯豐商鋪、育新商鋪、玉景花園住房于雙方離婚后的2013年過戶到趙某某名下。
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訂立后,趙某某直至2009年10月正式移民加拿大。趙某某所持護照上載明,趙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出境,2011年8月3日入境。趙某某與周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辦理離婚手續。又于2013年04月05日出境,2013年10月28日入境。
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訂立后,某某科技公司由周某某主持、管理、經營。2011年1月3日,某某科技公司形成第七次股東會決議、第八次股東會決議,其中,第七次股東會決議,使周某某成為某某科技公司股東。但股東會并非趙某某召集,趙某某沒有在第七次股東會議上簽字。第八次股東會決議,使某某科技公司注冊資本由50萬元增加為500萬元,增加的資本由周某某出資4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90%;周紹明未出資,占注冊資本的6%;趙某某未出資,占注冊資本的4%。趙某某亦沒有在第八次股東會議上簽字。2013年6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形成第九次股東會決議并修改公司章程,決定某某科技公司注冊資本由5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增加的注冊資本由周某某出資500萬元,周某某前后共計出資9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95%;周紹明未出資,占注冊資本的3%;趙某某未出資,占注冊資本的2%。趙某某亦未在該決議及公司章程上簽字。
2013年10月份,趙某某與周某某對在加拿大的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據趙某某所述,趙某某分得住房兩套,價值200余萬美元;周某某分得住房一套,價值100余萬美元。
原審法院依法向民政部門調取了趙某某與周某某的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中雙方未再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協議載明:1、財產處理:東營區科教小區7號樓住宅(即匯豐住宅)歸周某某所有;東營區淄博路育新花園大門西側第一戶門面房(即育新商鋪)歸趙某某所有。2、其他:誰名義的債權債務誰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趙某某與周某某于2007年9月9日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進行的約定,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協議有效。趙某某自2007年9月9日訂立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后,到2009年10月正式移民加拿大,以至2011年8月份離婚后,其取得的住宅、商鋪,均系按照2007年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履行的,可以證明趙某某與周某某系共同遵守并履行了該協議。從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議上看,趙某某已放棄了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資產,應視為放棄了該公司股份,某某科技公司成為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周某某成為實質控制人,開始主持、管理、經營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形成某某科技公司第七次、第八次股東會決議,使周某某正式成為工商登記上的登記股東,并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第七次、第八次股東會決議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趙某某主張對周某某形成股東會決議及變更工商登記事宜并不知情,但從其于2011年8月3日回國,與周某某辦理完畢離婚手續,直至2013年4月5日出國的事實分析,趙某某在國內居住長達一年半時間,趙某某主張對此事不知情不合常理。周某某作為公司實際控股股東,雖然召集股東大會程序及股東大會決議形成程序有瑕疵,但某某科技公司作為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只是為了工商登記辦理需要。股東大會程序上的瑕疵不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同理,2013年6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形成第九次股東會決議亦有效。趙某某請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趙某某負擔。
上訴人趙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沒有法律約束力并未履行。具體體現在:第一,趙某某一直在管理某某科技公司,與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矛盾。被上訴人認可趙某某是以財務人員的身份參與公司管理,證人周某某證實周某某與趙某某商量國內廠里的事情。趙某某舉證的公司對賬單,均可證明趙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參與公司管理。第二,被上訴人主張涉案的股東會決議均是在趙某某的操控和授權下完成的,假如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生效的話,被上訴人一人獨享公司的全部權利,沒有必要去獲得趙某某的操控和授權。第三,2011年離婚協議把已經分割的財產再次分割了一次,證明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沒有成立和生效。第四,周某某與趙某某沒有進行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的股權轉移。第五,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約定免除趙某某法定代表人職務的條件是趙某某移民成功、按時收到900萬元及相應的房產過戶。在條件未成立時,2011年1月10日第八次股東會決議,就免去了趙某某法定代表人職務,因此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第六,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以登記離婚為條件,2007年雙方未離婚,協議未生效。(二)如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有效,協議中并未涉及某某科技公司股權的問題,尤其是未涉及上訴人個人所有的40%的股權。協議書中對公司財產的處理無效,公司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具有獨立的財產權,趙某某與周某某無權處分公司財產。(三)原判決認定趙俊堂是名義股東錯誤。趙俊堂既是登記股東又是實際股東,其出資30萬元,持股60%,而周紹明才是名義股東,在其名下的40%的股權的實際股東是趙某某和周某某,二人共同出資20萬元。(四)原審判決根據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認定周某某應分得1240元錯誤。根據該協議,周某某分得2040元。(五)原審判決認定趙某某2011年至2013年在國內居住一年半錯誤。在這兩個時間點之間,趙某某出入境多達6次,在國內居住的時間累計不過百余天。(六)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離婚協議沒有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錯誤。該離婚協議財產處理部分涉及兩套房屋,一套是淄博路育新花園西側的門面房,即2007年協議中的育新商鋪,這種重復分割財產的行為,再次證明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沒有成立和生效。2011年民政局離婚協議涉及的另一套房屋是科教小區住宅,這套住宅是2007年的協議沒有涉及的,但是原審法院將科教小區住宅和匯豐住宅錯誤的認定為同一住宅錯誤。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判決認定某某科技公司是一人公司,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公司法》第六十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一人公司的成立要經過相應的行政程序,經過原行政機關準許,并且要經過登記公示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越權認定某某科技公司為一人公司,違反了登記公示和變更登記制度。(二)涉訴股東會決議應認定無效。股東會決議未經趙某某簽字確認,并非趙某某真實意思的表示,違反《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增加注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未經代表2/3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違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增加注冊資本侵犯了趙某某的優先認繳權,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虛構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民事行為無效情形;周某某未經趙某某同意,將夫妻共有財產用于投資和經營,作為部分共有人,其單方的處分行為無效。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某科技公司辯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一)原判決認定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系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生效并履行正確。第一,協議屬于婚內約定財產協議,并非以離婚為條件。第二,協議系趙某某與周某某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三,協議已實際履行。協議簽訂后,趙某某與周某某根據協議取得了應當分得的財產,趙某某名下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足以證明。(二)趙某某并非某某科技公司的股東,訴訟主體不適格。某某科技公司保留趙某某為法定代表人,是為了其方便出國,趙某某已不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實際股東。(三)趙某某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第一,趙某某以財務人員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參與公司管理并不等同于是公司股東。第二,周某某的證言并不能證明趙某某仍然參與公司的管理。趙某某與周某某離婚后談起某某科技公司的事情屬正常。第三,2011年趙某某與周某某并沒有對財產進行重復分割。科教小區的房子是財產分割協議簽訂后購買的,育新商鋪的分割是對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的確認。第四,趙某某以股權未變更登記為由否認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錯誤。工商登記并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唯一要素,股權轉讓后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的無效。第五、第八次股東會決議形成于趙某某收到900萬元現金及辦理移民成功之后,該決議免去趙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資格,恰恰證實雙方履行了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第六、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中關于某某科技公司財產歸屬的約定實際上是對股權的處分。二、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第一,第七、八、九次股東會決議形成時,某某科技公司實際是周某某控制的一人公司。即使涉案決議存在瑕疵,也只是程序上的瑕疵。第二,股東會決議被確認無效的條件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七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為同意增加周某某為股東,第八次、第九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均為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不屬于無效的情形。第三,趙某某實際上是知曉涉案股東會召開的。根據趙某某在原審中提交的周某某的證言、趙某某與周某某之間的關系、趙懷玲妹妹趙鳳君的代簽行為足以證明,趙某某對于涉案股東會的召開系明知的。請求駁回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周某某辯稱,上訴人趙某某起訴周某某無法律依據,其他答辯意見同某某科技公司。
二審期間,上訴人趙某某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2011年離婚協議(其中包括補充協議)、銀行記錄4份及證人證言1份。證明: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中涉及的育新商鋪、匯豐住宅、匯豐商鋪,進行了多次分割。對相同財產重復分割的行為,結合趙某某參與公司管理的證據,綜合證明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未成立生效。
證據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來源于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東民三終字第108號卷宗,該合同第43頁第5.3條載明趙俊堂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工程師;《工程簽證單》8份,《證明單》及《收款收據》各3張,《協議書》、《借工借料單》及《某某科技辦公樓砼地圖》各1份,上述材料均由趙俊堂代表和光科技公司簽字,結合工商登記材料,綜合證明趙某某的父親趙俊堂不僅是登記股東而且是實際股東。趙俊堂贈與趙某某的股權,屬趙某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如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有效并涉及40%的股權,趙某某對40%股權的處分屬于將個人財產贈與周某某,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趙某某撤銷對周某某的股權贈與。
被上訴人某某科技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離婚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該份協議有明顯后加內容,與婚姻登記處存檔的不一致。對銀行記錄及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述證據僅能證明周某某將其所有的房產出賣,并不能證明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對證據2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周某某在合同落款處簽名,充分證實了某某科技公司實際股東是周某某,趙俊堂僅是名義股東。對其他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周某某質證認為,出賣匯豐住宅時,有些手續需要趙某某協助辦理,趙某某簽字后,周某某將一部分購房款贈與趙某某。其他質證意見同某某科技公司。
對上訴人趙某某提交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證據1中的2011年離婚協議與民政部門存檔的是同一份協議,但是兩份協議在財產處理方面的約定不同,因民政部門存檔的離婚協議是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后由行政機關按照相關規定留存備案,離婚協議應以民政部門存檔的為準。趙某某提交的2011年離婚協議與存檔協議不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兩被上訴人對銀行記錄及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無法證明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證據2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于本院(2005)東民三終字第108號卷宗,兩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認可,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記載趙俊堂是某某科技公司工程師,該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的趙俊堂是公司的實際股東。證據2中的《工程簽證單》、《證明單》、《協議書》、《借工借料單》、《某某科技辦公樓砼地圖》均是原件,兩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趙俊堂作為某某科技公司的人員進行簽字,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的趙俊堂是公司的實際股東。《收款收據》僅有天龍裝飾、東營區華信機電電器銷售處的印章,上訴人未證明《收款收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收款收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公司發起人股東為趙俊堂、周紹明,周紹明出資30萬元,持股60%;趙俊堂出資20萬元,持股40%。2006年10月12月至2011年1月18日,某某科技公司登記的股東為趙某某、周紹明,其中周紹明出資30萬元,持股60%;趙某某出資20萬元,持股40%。
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約定,趙某某應分得財物共計1520萬元,周某某應分得財物共計2040萬元。
趙某某所持護照上載明,趙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出境,2011年8月3日入境,2011年8月25日出境,2012年6月28日入境,2012年7月18日出境,2012年7月28日入境,2012年8月28日出境,2013年3月9日入境,2013年4月5日出境,2013年10月28日入境。
原審法院依法向民政部門調取的趙某某與周某某的離婚協議載明:1、財產處理:東營區科教小區7號樓住宅歸周某某所有;東營區淄博路育新花園大門西側第一戶門面房(即育新商鋪)歸趙某某所有。2、其他:誰名義的債權債務誰承擔。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某某科技公司第七、八、九次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
關于焦點一,上訴人趙某某主張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系趙某某與周某某以離婚為目的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2007年雙方未離婚,協議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并且該協議未實際履行。被上訴人主張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對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權屬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本院認為,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從協議的內容來看,雙方約定對共有財產經協商后進行分割,協議并未表明雙方是在離婚的前提下,簽訂該協議。因此,對上訴人主張的該協議是附離婚條件的合同,因雙方離婚時又重新簽訂了離婚協議,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出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系趙某某與周某某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作出的分割,應認定為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采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再次,上訴人趙某某主張因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未實際履行而未成立并生效。本院認為,合同的履行情況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并不具有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情形,就應認定合同生效。如合同未依約履行,守約方可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并不導致合同無效。最后,2011年離婚協議僅是對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簽訂后,對新取得的科教小區住宅進行分配,及對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中已經確定的趙某某分得的育新商鋪的所有權再次進行確認,2011年離婚協議的簽訂并不否認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綜上,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是周某某、趙某某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某某科技公司第七、八、九次股東會決議有效。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約定周某某分得某某科技公司“廠房項的所有部分”,具體包括:土地、辦公樓、廠房、配套、設備,部分應收賬款及全部公司債務,趙某某僅保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協議中對某某科技公司財產的分配實質是趙某某、周某某對公司股權歸屬的約定。其次,趙某某主張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沒有涉及個人擁有的40%的股權,但根據協議約定周某某分得公司的全部財產,可以認定,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權應歸周某某所有。再次,公司法律關系分為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爭議屬內部關系爭議,公司與公司外的爭議屬外部關系爭議。工商登記的股東情況是公司對外部的公示,股東之間不能以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否定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因此,某某科技公司第七、八、九次股東會召開時,根據2007年財產分割協議,周某某實際擁有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權,趙某某主張因其未在上述股東會決議上簽訂,股東會決議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某某科技公司第七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為實際出資人周某某成為公司股東,第八次、第九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為增加公司注冊資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綜上,第七、八、九次股東會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上訴人趙某某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對某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的認定錯誤,但判決駁回趙某某主張公司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紀紅廣
審 判 員 隋美玲
代理審判員 郭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 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