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舒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2005)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金牛刑初字第897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蘇云貴,男,197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侯審。2014年11月10日經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金檢公訴刑訴(2014)8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峰、代理檢察員王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懿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5時許,被告人舒某某駕駛川AT*Z**號長安牌小型客車在成都市金牛區外曹家巷馬鞍南苑門前處倒車時,將在車后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其受傷。后被告人舒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認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事實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視聽資科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處,并建議對舒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之間量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決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案發后,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舒某某表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舒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綜合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 岳
人民陪審員 王 沛
人民陪審員 馬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任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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