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甲與韓某乙、韓某丙等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2088)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任民初第4360號
原告韓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特別授權),山東寧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乙。
被告韓某丙。
被告韓某丁。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靳濤、曹麗君(特別授權),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甲與被告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繼承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韓某乙及其被告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靳濤、曹麗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甲訴稱,原、被告系親兄弟姐妹關系,原、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韓光秀生前有一處位于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建筑面積68.61平方米,房產證號:濟寧市房權證中區字第××號)的房產及約12平方米的儲藏室。2012年3月23日,被繼承人韓光秀立下遺囑,并委托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見證,其遺囑內容是其去世后上述房產及其附屬儲藏室由原告全部繼承,歸原告所有。2012年4月24日,被繼承人韓光秀因病去世,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三被告不予配合,原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決:1、位于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建筑面積68.61平方米,房產證號:濟寧市房權證中區字第××號)的房屋及儲藏室(約12平方米)由原告繼承,歸原告所有;2、三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以上房屋產權過戶手續;3、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辯稱,一、原告第一、第二項訴訟請求相互矛盾,由第一項不需要第二項,第二項如果存在不需要第一項。二、本案原告起訴時間已經超過法定的2年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三、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應當認定為無效。四、本案相關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本院查明,韓光秀與史秀榮系夫妻關系,生前育有四個子女,即被告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與原告韓某甲。一套位于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的房屋(建筑面積68.61平方米)原系韓光秀與史秀榮生前的共同財產,2008年8月8日史秀榮先于韓光秀去世。2011年12月22日,韓光秀與其四子女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甲共同在山東省誠信公證處辦理了一份編號為(2011)濟誠信證民字第1842號公證書,韓某乙、韓某丙、韓某丁、韓某甲自愿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史秀榮對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的房產所享有的一半財產的份額,史秀榮的遺產份額由其配偶韓光秀一人繼承。2012年1月4日,上述房產遂由濟寧市房產管理局登記在韓光秀個人名下,同時辦理了編號為濟寧市房權證中區字第××號房權證。
2012年3月23日韓光秀前往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簽訂“遺囑代書、見證委托協議書”、“授權委托書”,由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姚某為韓光秀代書遺囑,并指派律師江某、姚某作為韓光秀遺囑見證人。律師姚某、江某遂對韓光秀制作詢問筆錄,筆錄記載中韓光秀表示:“濟寧市市中區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的房屋及自建的儲藏室均由女兒韓某甲一人繼承,歸韓某甲完全所有”;其后姚某律師為韓光秀代書遺囑,由韓光秀簽字捺印,遺囑人韓光秀對財產的處理:“濟寧市市中區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的房屋及自建的儲藏室由女兒韓某甲一人繼承,全部歸韓某甲所有”。該遺囑并由姚某、江某簽字;同時姚某、江某律師另行制作了“律師見證書”,見證韓光秀簽訂遺囑,該見證書加蓋了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公章,并由見證人姚某、江某簽字;見證人姚某、江某向立遺囑人韓光秀當即宣讀了詢問筆錄內容、所代書遺囑內容,由韓光秀當即簽字,對此過程見證人制作了錄音、錄像。
2012年4月23日,遺囑人韓光秀因病去世,至今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的房屋及儲藏室一直由原告韓某甲支配使用。
另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韓某乙認為原告第二次開庭提交的遺囑與第一次開庭提交的遺囑不同,第一次開庭時提交的遺囑無江某簽名,第二次開庭提交的遺囑上有江某的簽名。被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要求對第二份遺囑中姚某與江某的簽名時間進行鑒定。在鑒定中,被告韓某乙又撤回鑒定申請,本院技術室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終止鑒定委托。
以上事實,由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2011)濟誠信證民字第1842號公證書,來自于濟寧市房產交易監理處所的“房屋所有權轉讓審批表”、(2011)濟誠信證民字第1842號公證書、濟寧市房權證中區字第××號房權證各一份,“遺囑代書、見證委托協議書”、“授權委托書”、姚某律師的執業證書、江某律師的執業證書各一份,一張山東縱橫律師事務所收費票據,一份姚某與江某對韓光秀的詢問筆錄,兩份遺囑,一份律師見證書,一份錄音錄像資料;由本院技術室作出的一份終止委托說明;由被告韓某丁于2014年10月23日所作的書面“情況說明”等相佐證,以上證據均已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遺囑人韓光秀與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簽訂“遺囑代書、見證委托協議書”、“授權委托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姚某、江某為韓光秀制作詢問筆錄,由姚某為韓光秀代書遺囑,遺囑人韓光秀明確表示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的房屋及自建的儲藏室由原告韓某甲一人繼承,全部歸韓某甲所有。該遺囑由姚某與江某共同簽字見證并另行制件見證書。從原告提交的錄音錄像可以看出韓光秀的上述一系列行為未受到任何脅迫與威脅,韓光秀對遺產的處理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山東縱橫統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姚某的代書行為、姚某與江心心士的見證行為程序合法、形式合法,遺囑人韓光秀于2012年3月23日所作遺囑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遺囑人韓光秀去世后,所訴爭的房產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并未阻礙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的權利一直未受侵犯,現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未果并引起爭議,原告才訴至本院,其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三被告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據遺囑人韓光秀的表示,原告要求繼承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的房屋及自建的儲藏室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庭審后,原告自愿撤銷第二項訴訟請求,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濟寧市浣筆泉小區10號樓東三單元一層西戶(建筑面積68.61平方米,房產證號:濟寧市房權證中區字第××號)的房產及其附屬儲藏室(約12平方米)由原告韓某甲繼承,歸原告韓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費5417元,由原告韓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愛云
人民陪審員 李清華
人民陪審員 王劍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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