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1732)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錦江民初字第2259號
原告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眉山東坡區。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廣東廣和(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東區。
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某某巷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成都市武侯區。系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營業場所成都市高新區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孔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艷,四川中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辜某某與被告蒲某某、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舒興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蒲某某、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關于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辜某某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蒲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辜某某不承擔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系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該公司應對辜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蒲某某駕駛的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TE447號車在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對辜某某進行賠付。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還與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建立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合同關系,對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應由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的部分,應由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
二、關于賠償項目及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辜某某要求侵害方賠償相應的人身損害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辜某某的訴訟請求及蒲某某、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主張的墊付費用,本院對原告辜某某人身損害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
1、醫療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確認辜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共產生醫療費36924.46元,扣除自費金額7384.89元(36924.46元×20%),為29539.57元。辜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經司法鑒定為6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辜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收入情況,誤工費應按照四川省工資標準最低的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辜某某2013年12月6日住院治療,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8天,辜某某共住院38天,出院醫囑休息兩個月。2014年3月13日,成都某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故辜某某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2日,辜某某誤工時間應為96天,誤工費為7268.16元(2013年四川省工資標準最低的行業住宿和餐飲業平均工資27633元÷365天×94天)。
3、護理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辜某某住院治療38天,參照本地醫院護工勞務報酬標準,確定住院期間護理費為80元/天,故辜某某住院期間護理費為3040元(80元/天×38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本院酌情確認辜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0元/天。辜某某共計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60元(20元/天×38天)。
5、營養費。根據辜某某的傷殘情況并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本院酌情確認營養費為20元/天。辜某某共計住院38天,故營養費為760元(20元/天×38天)。
6、殘疾賠償金。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辜某某戶籍登記雖為農村居民,但成都市成華區雙橋子街道辦事處雙橋路北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辜某某已在城鎮居住,故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辜某某的殘疾賠償金為44736元(2013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10%)。
7、交通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辜某某就醫的過程中,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300元。
8、鑒定費。辜某某因傷殘鑒定產生鑒定費1500元,本院予以確認。
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辜某某因事故受傷致殘,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損害,應當給予賠償。綜合考慮辜某某的傷殘等級、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據本案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04288.62元,因鑒定費、自費藥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其余損失共計95403.73元,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下的損失為37059.57元(醫療費36924.46元-自費藥7384.89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營養費760元),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下的損失為58344.16元(誤工費7268.16元+護理費3040元+殘疾賠償金44736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人身損害賠償限額內直接向辜某某支付包括精神撫慰金在內的賠償款,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限額內直接賠付給辜某某。鑒定費、自費藥共計8884.89元應由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向辜某某支付。
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確定蒲某某墊付的醫療費9292.4元由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蒲某某,其余賠償金76111.33元(95403.73元-9292.4元-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墊付10000元),由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直接賠付辜某某。綜上,大地財保四川分公司共計應當向辜某某支付76111.33元,向蒲某某支付9292.4元;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向辜某某支付鑒定費、自費藥共計8884.89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條文全文附后)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辜某某賠償金76111.33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蒲某某9292.4元。
三、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辜某某鑒定費、自費藥888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舒興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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