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某與楊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947)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東民初字第4201號
原告杜某某,聊城市東昌府區沙鎮鎮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東普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陳瑞楠,聊城高新鴻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書生,聊城高新鴻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楊某及委托代理人陳瑞楠、王書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我與被告于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杜某某。共同生活期間我發現被告不思上進,不積極承擔家庭責任。現我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綜上,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財產問題依法處理。
被告楊某答辯稱:我同意與原告離婚。我要求撫養婚生女。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杜某某(楊雨菡),暫未辦理戶籍登記。婚生女現隨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財產有:TCL55吋電視機一臺、美的牌空調兩臺(柜機、掛機各一臺)、三洋牌洗衣機一臺、吉斯牌沙發一套、茶幾一件、電視柜一件、餐桌一張、椅子四把、榮升牌冰箱一臺、聯想牌臺式電腦一臺、電腦桌一張、藤制家俱一套(椅子兩把、桌子一張),上述財產均在被告處存放。原告稱婚前被告因裝修房屋,原告支付裝修費用6000元,被告不予認可。被告沒有婚前財產。原、被告均無共同財產、銀行存款、債權及債務。被告稱原告回娘家時拿走現金20000元,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
原告是聊城市東昌府區沙鎮鎮政府工作人員,月收入1000元;被告稱其退伍回來沒有工作。
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每年28264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開庭筆錄存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婚生女未滿兩周歲,婚生女杜某某(楊雨菡)應由原告撫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被告現無固定收入,參照有關部門的統計標準,被告每月應支付撫養費的數額為589元(28264元/12個月×25%)至婚生女十八周歲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故原告的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婚前裝修房屋支付6000元及被告主張原告回娘家居住時帶走現金20000元,原、被告對對方的主張均不予認可,原、被告對自己的主張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對原、被告的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故被告楊某有探望婚生女子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二、婚生女杜某某(楊雨菡)由原告撫養,被告楊某于每月25日支付撫養費589元至婚生女十八周歲止。
三、原告的婚前財產TCL55吋電視機一臺、美的牌空調兩臺(柜機、掛機各一臺)、三洋牌洗衣機一臺、吉斯牌沙發一套、茶幾一件、電視柜一件、餐桌一張、椅子四把、榮升牌冰箱一臺、聯想牌臺式電腦一臺、電腦桌一張、藤制家俱一套(藤椅兩把、桌子一張)歸原告所有。上述財產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過付。
四、被告楊某可于節假日探望婚生女杜某某(楊雨菡)。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義軍
審 判 員 向國秀
人民陪審員 邢麗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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