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989)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銀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滿族,大學文化,吉林省東遼縣人,無業,捕前住河南省鄭州市。200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銀川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3年5月22日被永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并被臨時羈押于鄭州市第一看守所。現羈押于永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尚君,寧夏言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黑龍江省穆棱市人,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200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后釋放。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臨時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批準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永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利鋒,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斌斌,寧夏永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東遼縣人,住吉林省東遼縣。1996年8月16日因犯搶劫罪被吉林省東遼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后釋放。2014年2月14日被批準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永寧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陸際能,寧夏新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以銀檢刑訴(2014)8號起訴書和(2014)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分別于2014年1月2日、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3日、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史文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尚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利鋒、楊斌斌,被告人孫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陸際能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對部分事實進行補充偵查、核實立功線索延長審理期限?,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孫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三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某、孫某某雖能主動投案,但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對其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朱某某沒有拿石塊砸被害人頭部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證言、尸體檢驗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充分證實了被告人朱某某拿磚塊等物砸被害人頭部的犯罪事實,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孫某某沒有打被害人陳某甲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了被告人孫某某持木棒參與毆打被害人陳某甲,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其他辯解及辯護意見,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已羈押38天,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已羈押38天,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劉 帆
審判員 趙和平
審判員 李 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世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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