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米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771)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東商初字第2526號
原告李某某,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鄧明發,湖北省枝江市馬家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某某,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修東磊,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米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鄧明發,被告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修東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運輸柑桔到山東省滕州市魯華物流水里批發市場,貨物20噸,價格4萬元,運價4800元。起運時,被告寫下承運單,載明了收貨人的電話和姓名。9月22日晚,收貨人電話告知原告貨未到。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車壞聊城,無法再運,要求收貨人到聊城收貨。幾次爭議后,聯系中斷,被告最終未交付貨物。原告多次追討貨款未果,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柑桔損失款40000元,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李某某不具有起訴的主體資格,要求按照40000元數額計算柑桔款也沒用任何依據。被告對于柑桔的損壞沒有任何過錯,因為貨主要求強行超載壓壞運輸車輛造成的,應由貨主自行承擔實際損失,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交協議上我的簽名,當時是空白紙,沒有協議內容。如果原告能夠證實其就是涉案柑桔的所有人,現提出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李某某支付運費4800元,賠償給反訴人造成的停運損失33800元,車輛清除費4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達成柑桔運輸協議,約定被告將原告價值40000元的20噸柑桔自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運往山東省滕州市,全程運價4800元。協議內容由原告書寫,被告簽名認可。2013年9月21日2時許被告從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出發,行駛到河南界時運輸車輛發生故障,被告將車輛修好后。被告將柑桔運至山東聊城。后因原被告協商未果,柑桔腐爛。
被告改道回山東聊城的原因。被告稱是應原告的要求讓其將柑桔運至山東莘縣,原告不予認可。被告稱運輸車輛損壞的原因是原告強迫被告超載,原告亦不予認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在本案審理中,被告明確表示對原告提起反訴,未在指定的期間向本院交納反訴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運輸協議中已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地址、姓名、聯系方式,貨物的名稱、數量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該協議由原告書寫,被告簽名認可,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原告為適格訴訟主體。被告稱原告提交協議上被告的簽名,當時是空白紙,沒有協議內容,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當時是在空白紙上簽的名字,與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稱在運輸過程中,因運輸車輛故障,被告將運載柑桔的車輛開回聊城。未按照原被告的約定將貨物運至約定的地點,致運輸的柑桔腐爛,被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稱改道回山東聊城的原因。是應原告的要求讓其將柑桔運至山東莘縣;運輸車輛損壞的原因是原告強迫被告超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關于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關于損失的數額,原被告在協議中已明確載明柑桔重量為20噸,價值40000元。對被告稱原告按照40000元計算損失數額沒有任何依據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起反訴,未在指定的期間向本院交納反訴費用,本院不予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米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柑桔損失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寶昌
人民陪審員 張 偉
人民陪審員 申 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增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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