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與席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496)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蘭商初字第3738號
原告沈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興軍,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席某。
原告沈某與被告席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山明、徐興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席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自2014年7月開始陸續購買原告的加氣塊。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雙方進行結算,除2014年7月12日價值3770元的加氣塊外,其余的加氣塊經結算還欠85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上述共計欠款88770元。上述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887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席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份開始陸續購買原告的加氣塊。2014年9月29日,雙方進行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沈某加氣塊款捌萬伍仟整。席某,2014年9月29日。原告同時提交2014年7月12日的發貨單一份,該發貨單載明:加氣塊金額3770元,大寫叁仟柒佰柒拾元整。磚已收,席。原告稱上述欠款合計共88770元,經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主要依據當事人陳述、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調查所認定,相關證據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席某與原告沈某之間因購銷加氣塊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是賣方,被告是買方。原告作為賣方有按照約定向買方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作為買方有按照約定向賣方支付貨款的義務。被告席某尚欠原告沈某貨款88770元,有當事人陳述、被告簽字收貨的單據、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8877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對其舉證、質證等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因此產生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席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沈某償還欠款88770元。
案件受理費2019元,保全費920元,合計2939元,由被告席某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凌 華
人民陪審員 鄧文進
人民陪審員 李振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加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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