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牟某某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516)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招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牟某某,男,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住招遠市。
委托代理人吳朝森,山東通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住所地:招遠市。
負責人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公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牟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朝森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牟某某訴稱,2014年5月12日8時40分,王某某駕駛魯YJXXXX微型面包車沿文三線由東向南拐彎至招遠市金嶺鎮邵家路口時,與由西向東直行的原告所駕駛的魯FJYXXX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后原告被送往招遠市人民醫院和煙臺市煙臺山醫院治療,在煙臺山醫院住院13天,共花醫療費26944.86元。經招遠市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4096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內,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法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時40分,王某某駕駛魯YJXXXX微型面包車沿文三線由東向南拐彎至招遠市金嶺鎮邵家路口時,與由西向東直行原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為魯FJYXXX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后原告被送往招遠市人民醫院和煙臺市煙臺山醫院治療,在煙臺山醫院住院13天,共花醫療費26944.86元。診斷為:右踝部開放傷、右足底內側動脈損傷。經招遠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隊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牟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8月21日,經原告單方委托,萊西市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牟某某的誤工損失日建議為90日,出院后建議一人護理7周。原告牟某某交納鑒定費1300元。王某某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000元,并為原告支付修車費450元,施救費100元,交通費2次720元,摩托車保險費170元,看車費30元。以上共計6470元。
另查明:魯YJXXXX微型面包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有效期內。
還查明,原告牟某某系農村居民,系溫州東大礦建工程有限公司駐山東黃金礦業(玲瓏)公司項目部職工,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466.67元[(3470元+3460元+3470元)÷3個月]。2013年度招遠市護工日工資為50元。
本院認為,王某某駕駛的面包車與原告牟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原告牟某某受傷、摩托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牟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納。王某某駕駛的面包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應由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于法有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關于鑒定費不予承擔的辯解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解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牟某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694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元(6元/天×13天)、護理費3100元[50元/天×(13天+49天)]、誤工費10400元(3466.67元/月÷30天×90天)、車損450元、施救費100元、交通費720元、鑒定費1300元,以上合計為43092.86元。該損失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4770元(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100元、誤工費10400元、車損450元、施救費100元、交通費72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牟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4770元。
二、駁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2元,由原告牟某某負擔178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負擔4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桂清
人民陪審員 郭新瑞
人民陪審員 曹仕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許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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