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225)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張民初字第33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東齊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柳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連新,北京市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柳某某、某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柳某某,被告某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連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和財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該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認為被告某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某某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后,剩余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及被告柳某某按照90%比例承擔較為合適。事故發生后原告因傷在淄博市中西醫結合醫院花費急診費1771.05元,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淄博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32天,花費醫療費21470.71元,被告對原告所花費醫療費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部分用藥與本事故無關聯性,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原告主張,且在規定時間內未辦理鑒定申請,對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天計算32天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張的護理費要求按照護工標準80元/天計算32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傷情經鑒定系十級,要求按照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計算16年,被告對原告的計算標準無異議,但根據原告出生日期應計算15年。根據原告住院時間、地點及傷情,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醫療費超出交某某險部分經原、被告協商同意按照12%扣減非醫保用藥,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現金14771元應從賠償款中予以扣減。被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車損12957元原告同意按照10%比例承擔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保險合同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某某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560元、殘疾賠償金17823元、交通費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104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4元;
三、被告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1430元、鑒定費1800元;
四、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給原告的現金14771元及原告按照比例承擔的被告損失1296元應從上述第三項中扣減,不足部分從第一、二項中扣減。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保全費120元,共計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93元,被告柳某某負擔1077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興鋒
審 判 員 張學敬
人民陪審員 蘇健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曹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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