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鞏某、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659)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城刑初字第5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波,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勝,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永超、李淵媛,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潤波,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崔明浩,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城檢刑訴(2014)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宋某、孟某、張某甲、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人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并告知有關訴訟權利,并于2014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及其辯護人姜波、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程勝、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黃永超、李淵媛、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孫潤波、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崔明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4年5月8日17時許起,被告人鞏某、宋某、孟某、張某甲、張某乙因所在公司與宋某的經濟糾紛,將宋某非法拘禁于山東省章丘市、濟南市及本區楊埠寨小區C區9號樓1單元502室,直至2014年5月11日10時許,公安機關將宋某解救。案發后,被告人鞏某、宋某、孟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當庭宣讀、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報告、戶籍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鞏某、宋某、孟某、張某甲、張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孟某、張某甲、張某乙均提出該沒有全程參與非法拘禁的辯解意見。
五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宋某、孟某、張某甲、張某乙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的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時許,因所在公司與被害人宋某的經濟糾紛,被告人鞏某、宋某、張某甲將宋某自山東省濱州市先后帶至章丘市、濟南市,期間一直對宋某非法拘禁,2014年5月9日19時許,被告人孟某、鞏某、宋某、張某甲將宋某帶至青島市城陽區楊埠寨小區C區9號樓1單元501室,并與被告人張某乙一起對其進行看管,直至2014年5月11日10時許公安機關將宋某解救,期間被告人張某甲于5月10日10時許離開。案發當日,被告人鞏某、宋某、孟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五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諒解;五被告人均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實案發及五被告人到案情況;專線貨物運輸服務合同,證實濟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與宋某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的內容;證明,證實宋某在被拘禁期間被迫簽訂的賠償協議內容;諒解書,證實五被告人已取得宋某諒解;電話查詢記錄、人口信息,證實五被告人身份情況;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該丈夫宋某與德邦物流公司因為運貨的事發生了糾紛,2014年5月8日下午宋某被德邦物流公司的人接走,后一直用宋某的手機給該打電話,并讓該打錢,該因為不知道什么情況一直沒有打,2014年5月11日該接到宋某電話,說他已經被解救了;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1日上午9點左右,該看到一男子蹲在楊埠寨社區9號樓1單元5樓和4樓南側中間平臺位置,該男子喊救命,并讓該報警,該就報警了,后警察將該男子解救了下來;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實該與德邦物流公司因貨物運輸問題發生糾紛,自2014年5月8日下午17時起,該被德邦物流的張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先后至章丘市、濟南市和青島市城陽區,期間一直讓該聯系家屬打錢,后該自己爬出窗戶求救,被警察解救;被告人鞏某的供述,證實該公司德邦物流與宋某因為貨物運輸問題有糾紛,一直沒有協調好,2014年5月8日下午該和宋某一起到了濱州,上了張某甲和宋某所在的車,并先后到了章丘和濟南,在章丘期間該和宋某談好了賠償的事,并簽訂了協議,后該一直催促宋某打錢,2014年5月9日晚7點左右,孟某開車將該、宋某、張某甲、宋某帶至孟某位于青島市城陽區楊埠寨社區C區的暫住處,宋某找來公司一個保安(即張某乙),一起看著宋某,后張某甲于5月10日早上離開青島,5月11日早上9時許,公安機關將該等查獲;被告人宋某、孟某、張某甲、張某乙的供述,與被告人鞏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辨認筆錄,證實宋某分別對鞏某、宋某、孟某、張某乙進行了辨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宋某、孟某、張某甲、張某乙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孟某、張某甲、張某乙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述四被告人均積極實施看管和拘禁行為,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參與預謀、被告人孟某提供在青島的拘禁場所,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不起次要、輔助作用,依法不構成從犯,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五被告人所提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納。被告人鞏某、宋某、孟某自愿認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五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其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危害后果、五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認罪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明顯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寧
人民陪審員 呂思紅
人民陪審員 邸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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