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2030)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金終字第3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昭鵬,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敏,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妮妮,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72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宿敏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汪青松主審本案,與代理審判員林偉光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某某在一審中訴稱:2011年1月22日、8月25日,張某某分別向其借款共計194250元。2011年1月至9月,張某某分次共還款42250元,尚余15.2萬元未償還。周某某多次向張某某催要欠款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張某某償還周某某借款15.2萬元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訴訟費由張某某承擔。后周某某以計算錯誤為由,變更訴訟請求為張某某償還周某某借款194250元。
張某某在一審中辯稱:周某某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雙方之間系委托投資關系,并非借款關系,張某某僅是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幫忙將錢匯至李君所在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周某某主張的款項系其為獲取高額回報的投資款。周某某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并非其本人戶頭,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主體不適格。綜上,周某某所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1年1月22日、8月25日,案外人周美珍分別向張某某在交通銀行卡號為62×××37的賬戶內匯款145500元、48750元,合計194250元。2014年2月27日,周美珍出具聲明一份,載明:“張某某因賬戶為交通銀行,周某某沒有交通銀行的賬戶、折卡,所以委托我用本人的賬戶兩次打款194250元”。
庭審中,張某某提交案外人王麗麗與案外人李君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的復印件,欲證實張某某收到周某某的款項后,按照委托以王麗麗的名義在李君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投資。周某某稱其并不知情,對此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周某某作為出借人以銀行轉賬方式給付張某某194250元,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義務,張某某亦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償還所欠周某某的194250元款項,故周某某要求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9425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予以支持。關于張某某提出其與周某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周某某給付的款項系周某某委托張某某用于投資獲取高額回報的抗辯理由,因張某某未提交確實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周某某亦對此不予認可,故張某某的該項抗辯理由,原審不予采納。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周某某借款本金194250元。張某某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85元,減半收取2092.5元,由張某某負擔。因周某某已預交,張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周某某。
宣判后,張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1、本案沒有任何借條或借據等債權憑證,且兩次轉賬金額均非整數,不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另周某某在訴狀中稱張某某共還款42250元,余15.2萬元未還,后又以計算錯誤為由變更所主張的數額為194250元,前后矛盾,周某某在一審中未充分舉證證明其與張某某之間系借款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外人李君所在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集資火爆,回報高且付息及時,但該公司集資門檻比較高,不和小客戶打交道,只有資金達到一定數額才能在該公司投資。張某某系眾多散戶投資人中的一員,其認識一個叫“王麗麗”的女人,王麗麗與李君熟悉,張某某將自己的100余萬元掛在王麗麗的名下在福元運通投資公司投資。同事周某某知道此情況后,便托人找到張某某,想通過張某某和王麗麗的關系在福元運通投資公司投資,以獲取高息回報,故本案實質系委托投資關系,即周某某將款項交付張某某,委托張某某在李君所在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投資;3、假定雙方之間為借款關系,則周某某的起訴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其起訴應予駁回;4、周某某起訴的真實目的系通過惡意訴訟將非法高利貸投資的風險及經濟損失轉嫁給同樣是高利貸投資受害者的張某某身上。綜上,一審對法律關系定性錯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周某某答辯稱:其已實際向張君毅支付194250元,張某某亦認可收到該款項,由于雙方系熟人關系,故未訂立相應的借款合同或由張某某出具借條。張某某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占用周某某的款項,理應返還;張某某所稱的委托投資關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且周某某亦不予認可;關于訴訟時效,因雙方未約定具體的還款時間,故張某某稱周某某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針對周某某在一審中提交的署名為“周美珍”的聲明,周某某在二審庭審中申請案外人周美珍出庭作證,周美珍作證稱:涉案聲明系其所寫,其與周某某系姐妹關系,周某某與張某某為同事關系;因張某某家里需要錢,在張某某提供卡號后,周美珍通過其本人交通銀行賬戶代周某某向張某某的賬戶轉賬145500元,另一筆48750元系其與周某某一起去銀行,直接存入張某某的賬戶。
關于周某某付給張某某的145500元、48750元為何不是整數的問題,周某某稱其系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匯款。張某某解釋稱:周某某第一次本應向案外人李君所在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投資15萬元,每月利息3%即4500元,扣除此利息后周某某向張某某轉款145500元;周某某第二次本應投資5萬元,每月利息2.5%即1250元,扣除此利息后周某某向張某某轉款48750元;周某某向李君所在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投資仍按15萬元、5萬元進行計算。
關于張某某主張周某某委托其在李君所在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投資一事,張某某稱,其無直接的書面證據即委托投資協議證明,但結合其一審中提交的李君出具給王麗麗的借款借據、李君與王麗麗簽訂的借款合同復印件、周某某在訴狀中自認的還款42250元的事實及張某某的合理性陳述,可以印證雙方關系為委托投資關系。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周某某提交交通銀行個人轉賬回單及個人存款回單,以證明其于2011年1月22日、8月25日分別出借給上訴人張某某145500元、48750元。張某某認可其收到上述款項,但主張系周某某將款項交付張某某,委托張某某在案外人李君所在的福元運通投資公司進行投資,并解釋了周某某所支付的145500元、48750元為何不是整數的問題。張某某的解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不能證明雙方簽訂有委托投資協議,亦不能提交其將周某某的款項交付給案外人王麗麗的證據,張某某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某某委托其投資的事實,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關于周某某主張雙方之間為借款關系的問題,周某某僅有付款給張某某的憑證,無雙方達成借貸合意的證據即借款合同或借條,亦屬證據不足。鑒于張某某確實收到周某某194250元這一事實,而張某某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占用此款項,理應返還。周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鑒于其曾在訴狀中寫明“2011年1月至9月共還款42250元”,故本院認定張某某已返還周某某42250元,尚欠的15.2萬元應予返還。關于張某某主張周某某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張某某無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有具體的還款時間,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張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372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周某某15.2萬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92.5元(被上訴人周某某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4185元(上訴人張某某已預交),合計6277.5元,由張某某負擔4912.12元,周某某負擔1365.3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宿 敏
代理審判員 林偉光
代理審判員 汪青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邱若璇
書 記 員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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