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639)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青行終字第10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紀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青島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書花,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某某訴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青島人社局)、青島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工傷行政確認一案,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28號行政判決。一審原告劉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4日在第15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王一華,被上訴人青島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劉書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行政爭議形成過程如下:一審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傷撤追通字(2011)第1254號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書。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青島人社局根據原告劉某某申請作出青人社傷認決字(2011)第125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劉某某2011年3月8日駕駛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的L2椎體壓縮性骨折、T12椎體可疑骨折、L5/S1椎間盤突出,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2013年10月8日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紀忠義大夫向原告劉某某出具診斷證明“劉某某同志經本院檢查診斷因車禍外傷于2011.4.16行MRI檢查,結果為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左側上頜竇炎。證明”。次日,原告劉某某即向被告提交追加工傷認定部位申請表,申請追加顱腦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為工傷。2013年10月10日,被告依據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的上述診斷,作出青人社傷追通字(2011)1254號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書,確認原告劉某某顱腦兩側額葉外傷改變為本次事故所致,追加認定為工傷。2013年11月28日,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向被告出具證明,“取消2013年10月8日開具的診斷證明”、“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左側上頜竇炎與本次外傷住院沒有關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依據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證明作出青人社傷撤追通字(2011)第1254號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書。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補充通知書,告知原告對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傷撤追通字(2011)第1254號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書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一、事實方面。原告劉某某于2011年3月8日發生事故傷害,被告基于醫院診斷,將L2椎體壓縮性骨折、T12椎體可疑骨折、L5/S1椎間盤突出認定為工傷。2013年10月8日,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向原告出具其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與本次事故有關的診斷證明后,被告根據該診斷將原告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追加認定為工傷。2013年11月28日,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又出具證明,取消2013年10月8日診斷并證明劉某某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與本次外傷無關,被告遂撤銷追加工傷認定決定。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依據醫院出具的診斷,客觀全面的對原告所受傷害進行了認定,并不存在認定不清楚的事實。二、程序方面。《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見,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在發現已經作出的行政決定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應當對其行政決定予以撤銷,故被告在發現其作出追加工傷認定中所依據的主要證據被撤銷時,有權撤銷該追加工傷認定決定。綜上,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傷撤追通字(2011)第1254號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劉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作出的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違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作出的撤銷追加工傷認定所依據的證據前后矛盾,明顯不符合日常生活邏輯,且沒有按照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定進行實地調查。三、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所依據的醫院撤銷證明,有一審第三人與醫院串通的嫌疑。綜上,一審判決明顯錯誤,侵犯了上訴人的權益,依法應予糾正,請求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辯稱:答辯意見同一審。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青島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的意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合議庭將二審審查重點歸納為: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作出的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是否合法。
各方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并已隨案卷移送本院。上訴人二審又提交了八份證據,分別為:1、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證明;
2、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在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質詢函;3、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答復函;4、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在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復函;5、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證明及青島市市立醫院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說明;6、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52號行政判決書及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證明;7、上訴人在2014年12月26日在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局的閱卷錄音資料。8、上訴人在市南法院檔案室復印的2013年11月28日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出具的證明,青島市市立醫院在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證明。另外,上訴人劉某某二審又提交兩份調取證據申請,要求到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處調取追加工傷認定的全部檔案材料,另申請到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調取(2013)南行初字第152號案件卷宗材料。
關于事實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在2013年11月29日作出撤銷通知后,其下屬青島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又向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醫院核實了涉案撤銷診斷證明。但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未將上述證明作為證據提交以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上述證據也不能否認黃島區中醫醫院2013年11月28日證明的真實性。至于上訴人要求調取證據的申請,其第1項申請因一審法院在一審期間已經組織質證,第2項申請因與本案審理沒有關聯,本院均不予調取。另外,對各方當事人一審提交證據的認定本院與一審法院相同。經審查,本院確認一審查明事實成立。
本院認為:第一、2013年10月8日,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向上訴人劉某某出具其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與涉案事故有關的診斷證明后,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根據該診斷將上訴人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追加認定為工傷。2013年11月28日,青島市黃島區中醫院又出具證明,取消2013年10月8日診斷并證明上訴人兩側額葉腦外傷改變與本次外傷無關,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據此于2013年11月29日撤銷該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本案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否認涉案撤銷診斷證明的效力,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青島某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黃島區中醫醫院存在相互惡意串通的事實。據此,本院確認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作出的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所依據的事實成立。
第二、《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決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撤銷。被上訴人青島人社局依據黃島區中醫醫院涉案撤銷診斷證明等證據,作出的青人社傷撤追通字(2011)第1254號撤銷追加工傷認定通知書,并及時送達各方當事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相關規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國寧
審 判 員 趙彩霞
代理審判員 林 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崧
書 記 員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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