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542)
太原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鐵中商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州市某某建設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開元區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符森,山西晉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鐵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某某街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訴人林州市某某建設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林州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鐵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某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太原鐵路運輸法院(2013)太鐵商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玲、代理審判員何曉鵬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分別于2014年7月3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秦符森,被上訴人中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于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符森,被上訴人中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中鐵某某扣除林州某某超用鋼筋款575250元是否合理。
關于上訴人認為結算單中的扣款事項與其他簽證不符,一審判決書中P7頁“另查明……”一段認定的3個數字錯誤。首先,劉某某為林州某某施工工地的負責人,林州某某沒有將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的簽證和確認明確授予其他主體,考慮到我國建筑企業管理和建設工程施工的實際情況,現場負責人劉某某對中鐵某某提供的末次結算單的簽證和確認應當有效,一審法院以此為依據認定鋼筋損耗在內工程設計所用鋼筋數量為799.583噸、扣除林州某某超用鋼筋75噸并無不當;其次,林州某某提供的末次結算單沒有扣款事項,但是該結算單沒有承包人的簽證和確認,不是最終結算單,且上訴人在一審時也承認前三份結算單中有扣款事項產生,上訴人提出的不應扣款的主張不能成立;再次,一審法院認定林州某某實際領用鋼筋數量為927.388噸、超用鋼筋數量為127.805噸,有一審庭審時經過質證的發料單證明,而上訴人并沒有證據否認該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鋼筋損耗在內工程設計所用鋼筋數量、實際領用鋼筋數量和超用鋼筋數量正確,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八調用鋼筋白條不予采信錯誤。林州某某在一審時向法院提供的證明中鐵某某將其施工工地鋼筋調去其他工地的“白條”,林州某某應當就自己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負責。首先審查“白條”的真實性,在中鐵某某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林州某某在一審時既沒有申請鑒定,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白條”的真實性;其次審查“白條”的合法性,在中鐵某某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必須要有中鐵某某的委托授權或者構成表見代理才能證實“白條”的效力,否則不能要求中鐵某某對“白條”負責;再次審查“白條”的關聯性,“白條”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證實,其關聯性便無從得以認定。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調用鋼筋白條的證據不予采信,屬認定事實清楚,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九千五百五十三元由林州市某某建設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楊 玲
代理審判員 何曉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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