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牛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956)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北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許磊波,山東魯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牛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某某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北檢刑訴(2014)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牛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某某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人陳某、牛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陳某、牛某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某某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菁出庭支某某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許磊波,被告人牛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南區平原路×號×號樓×戶,采用劃破紗窗手段,盜得姜某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00余元、韓幣5000元(折合人民幣20余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北區禹城路×號×單元×戶,采用破門入室手段,盜得王某甲等人HTC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000元)、摩托羅拉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700元)、手表一塊(價值人民幣100元)等。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北區海泊路×號×戶,采用破門入室手段,盜得王某丙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00余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北區吳淞路×號×戶,采用溜門入室手段,盜得劉某iphone4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700元)、手表一塊(價值人民幣500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南區濟寧路×號×戶,采用劃破紗窗手段,盜得徐某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800元)。
后被告人陳某、牛某被查獲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南區平原路×號×號樓×戶,采用劃破紗窗手段,盜得姜某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200余元、韓幣5000元(折合人民幣20余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北區禹城路×號×單元×戶,采用破門入室手段,盜得王某甲等人HTC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000元)、摩托羅拉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700元)、手表一塊(價值人民幣100元)等。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北區海泊路×號×戶,采用破門入室手段,盜得王某丙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00余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北區吳淞路×號×戶,采用溜門入室手段,盜得劉某iphone4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700元)、手表一塊(價值人民幣500元)。被盜手機已經發還被害人劉某。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陳某、牛某行至青島市市南區濟寧路×號×戶,采用劃破紗窗手段,盜得徐某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800元)。被盜電腦已經發還被害人徐某。
后被告人陳某、牛某被查獲到案。
上某某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及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處理物品、文件清單,某某發還清單,被盜物品發票,房屋租賃協議及收條,情況說明,匯率折算表,戶籍證明,被告人陳某、牛某供述,被害人姜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丙、劉某某某、徐某陳述,證人趙某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示意圖,指認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牛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某某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陳某、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某某予以采納。鑒于部分被盜物品已被繳獲并發還被害人,可作為量刑情節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某某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牛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朱顏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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