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禹某某與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記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884)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青行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禹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黨世強,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禹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中國太平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閆志真,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青島市房地產登記中心工作人員。
原審原告禹某某訴原審被告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審第三人禹某某房屋行政登記一案,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75號行政判決。原審第三人禹某某對該判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在第二十二法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黨世強、被上訴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志真、原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青島市市北區瑞昌路115號5棟401戶房屋所有權證。
原審經審理查明,禹某某系禹啟東和孫秀鳳之子。青島市四方區瑞昌路115號5號樓401戶房屋原登記在禹啟東名下。2010年7月18日,禹啟東的妻子孫秀鳳去世。2012年8月9日,禹啟東去世。2013年,禹某某就繼承事項向青島市市中公證處申請公證,青島市市中公證處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確認青島市四方區瑞昌路115號5號樓401戶房屋由禹某某繼承。2013年3月22日,禹某某向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房屋登記,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8日為禹某某頒發了青房地權市字第20××60號房地產權證,確認位于青島市四方區(現為市北區)瑞昌路115號5號樓401戶的房屋為禹某某所有。2013年9月,原告禹某某向青島市市中公證處提出其本人系被繼承人禹啟東、孫秀鳳的養女,但(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將之遺漏,致使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故申請對(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進行復查并撤銷該公證書。2013年9月22日,青島市市中公證處經審查,作出《關于撤銷(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的決定》,撤銷了該公證書。
原審認為,被告基于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的內容為第三人禹某某辦理了房地產權證,現青島市市中公證處已經撤銷了(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被告為第三人禹某某頒發青房地權市字第20××60號房地產權證的主要依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向第三人頒發的青房地權市字第20××60號房地產權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禹某某上訴稱,被繼承人禹啟東和孫秀鳳只生育一個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禹啟東、孫秀鳳夫婦間未辦理收養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成立。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與禹啟東、孫秀鳳夫婦間收養關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作為唯一合法的繼承人,依法享有對爭議房屋的繼承權,原審被告為上訴人頒發青房地權市字第20××60號房地產權證合法有效,應予維持。原審撤銷該房地產權證違背事實和法律,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維持青房地權市字第20××60號房地產權證。
被上訴人禹某某辯稱,(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已被撤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涉案房屋擁有全部繼承的合法有效的權利,上訴人也無其他《房屋登記辦法》所規定的“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依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當依法撤銷青房地權市字第20××60號房地產權證。本案所涉的事實收養關系始于1973年1月21日,而收養法施行于1992年4月1日,該法對本案收養事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關于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系公證的通知》規定,“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系……收養關系自當事人達成收養協議或因收養事實而共同生活時成立。”因此,被上訴人與禹啟東、孫秀鳳夫婦間事實收養關系受法律保護。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在二審的陳述意見與其在原審法院的答辯意見相同。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審判程序未提出異議。經審查,本院確認原審法院的審判程序合法。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經審查,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房屋權屬來源是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的重要依據。本案中,原審被告為上訴人頒發被訴房地產權證的重要權屬來源證據是(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現該公證書已被青島市市中公證處(2013)青市中證復字6號《關于撤銷(2013)青市中證民字第001933號公證書的決定》所撤銷,原審被告的頒證行為已失去其權屬基礎,依法應予撤銷。原審法院撤銷被訴頒證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金龍
代理審判員 林 樺
代理審判員 姜孝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崧
書 記 員 王瑤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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