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726)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并民初字第525號
原告山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譚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繼勝,山西和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原山西中化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某某北站某某西側。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海生,山西天元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化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某某大道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山西鋒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原告山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投資公司)與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西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山西某某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請,稱根據其二〇一一年初公司改制方案,公司改制前的債務全部由其實際控制人中化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化某某公司)承擔,改制后企業不承擔改制前任何債務為由,申請追加中化某某公司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準予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繼勝,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生,被告中化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投資公司與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之間的《投資協議書》,名為入股投資,實為借款協議,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根據庭審證據,某某投資公司已足額支付山西某某公司300萬元,按約定山西某某公司應當履行還款義務,但截至本案訴訟,山西某某公司既未將某某投資公司的借款按投資入股辦理登記手續,也未將該借款歸還某某投資公司,只是于二〇一一年六月支付某某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或利息22.5萬元。山西某某公司未履行歸還借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某某投資公司要求山西某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并按協議約定以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5.76%計算,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理由充分,應予支持;但山西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2.5萬元,應在利息中予以核減。中化某某公司曾入股山西某某公司成為其階段性股東,但在控股期間及轉讓股權時,并未就山西某某公司所欠債務的承擔作出承諾或約定。作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山西某某公司股東的變更,不能成為其對外拒絕承擔債務的理由,山西某某公司要求中化某某公司承擔債務,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某投資公司300萬元,并以240萬元和60萬元為基數,分別從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計算,核減22.5萬元后,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354.06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焦躍峰
審判員 雷 晨
審判員 趙文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趙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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