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641)
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旬陽民初字第00422號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林,陜西法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佘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農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佘某甲(佘云茶之父),****年**月**日生,漢族,農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佘某某之母),女,****年**月**日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佘某某之兄),男,****年**月**日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陜西智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某與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楊林、被告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梁天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系同村組人,2008年被告哥哥將原本精神受過刺激的被告介紹給原告。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08年6月原、被告共同前往浙江省湖州市打工,共同生活兩個月后,被告精神病復發。原告便將被告送往當地精神病院住院治療4月余,2009年原告再次將被告送往旬陽縣博愛醫院住院治療3個月。所花醫療費用全部由原告借貸而來。因被告身患精神疾病,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向旬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務工,被告一直居住娘家,由其父母兄嫂監護。2014年4月,原告與被告監護人商議原、被告離婚事宜,被告監護人雖同意被告與原告離婚,但提出額外經濟賠償要求,原告無法滿足。綜上所述,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雙方已不可能再維持婚姻關系,請求法院判決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佘某甲、梁某某辯稱,佘某某與李某結婚后患精神病,佘某某患病后,李某未盡到扶養義務,佘某某自2008年12月就一直由我們照顧,現我們已年近七十,無力再對佘某某進行監護,不同意佘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佘某某同組而居,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在旬陽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為家庭瑣事,原、被告經常發生爭吵。2009年農歷正月28日被告用柴刀將家里部分家俱砸毀。同年3月13日被告被原告送往旬陽縣博愛醫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癥”。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花去醫療費10036.00元,生活費968.00元。2009年3月2日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李某離婚,2009年8月10日本院以(2009)旬民初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此后原告李某便外出務工,被告佘某某與其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某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佘某某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購置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佘某某經醫院確診為精神分裂癥,久治未愈,2009年經本院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故可認定李某、佘某某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現被告佘某某患病,生活困難,原告李某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本院根據佘某某的現實狀況,以及原告李某的實際生活情況,確定由李某一次性給予佘某某生活幫助金300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佘某某離婚。
二、原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佘某某經濟幫助金3000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小榮
審 判 員 華開鋒
人民陪審員 李德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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