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王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849)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嵐民一初字第322號
原告: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日照東港太陽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東德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易秀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口頭協商,原告在被告位于某村的土地上投資蓋房及附屬設施,雙方合伙經營攪拌站。雙方協商后,原告依約向該塊土地投資共計15萬元,現被告單方毀約,不配合原告辦理建設攪拌站的經營手續,合伙商業目的無法實現,致使原告投資款無法收回。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約返還原告合伙期間的投資款15萬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原告確實在被告位于某村的土地上建房,但系租賃被告土地,雙方之間系租賃關系。綜上,原告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間,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日照市嵐山區碑廓鎮某村的土地上建設四間平房并硬化路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于2013年6月口頭協商在涉案土地上合伙經營攪拌站,由其出資建設廠房,并由被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權出資。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其主張原告確實在其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上進行建設,但系租賃其土地使用。原告和被告為證實各自主張,均提交電話錄音。在原、被告雙方提交的電話錄音中均沒有雙方達成合伙經營合意的內容以及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管理方式、債務承擔等主要合伙事項進行約定的內容。庭審中,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合伙事務,共計出資15萬元,并提交購買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費的收據和白條一宗。被告對上述收據和白條均不予認可。原告還主張由于被告不配合辦理經營手續的違約行為,合伙經營項目攪拌站并未實際經營。對此,被告持有異議,并主張被告只同意將涉案土地租賃給原告使用,并不存在違約行為。
另查明:被告與日照市嵐山區碑廓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于2004年3月12日簽訂經濟園林土地承包合同書,承包了日照市嵐山區碑廓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位于日照市嵐山區碑廓鎮某村南湖長井的土地72.9畝,包括涉案土地,承包期限為二十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庭審記錄、公證書、收據、白條、錄音材料在案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合伙關系無書面合伙協議,且原告提交的錄音中沒有原、被告雙方達成合伙經營合意的內容以及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管理方式、債務承擔等主要合伙事項進行約定的內容,原告提交的購買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費的收據和白條,亦無法證實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并有出資行為,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原、被告雙方存在合伙關系不予認定。原告請求返還合伙期間投資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易秀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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