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濰坊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3134)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奎民一初字第714號
原告孫某甲。
委托代理人劉昭彥。
被告濰坊市人民醫院。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漢族。
原告孫某甲與被告濰坊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甲委托代理人劉昭彥,被告濰坊市人民醫院委托代理人梁浩、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甲訴稱,2012年2月7日,原告因“心動過速原因待查”至被告濰坊市人民醫院治療,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為原告行“心內電生理檢查+射頻消融術”,術中診斷“左室室速”。在上述手術過程中,由于被告嚴重不負責任,違反醫療常規,錯誤操作,射頻放電時擊毀了原告正常的房室傳導系統,導致原告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心臟無法自主跳動,被迫植入臨時性起博器以勉強維持心臟功能。2012年2月17日,被告為原告行“永久性起搏器植入術”。由于被告的過錯,使原告終生要靠起搏器維持生命,且一生中還要多次更換起搏器,使原告的工作、生活質量嚴重下降,也給原告及親屬造成巨大的精神創傷。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010487.36元,并由被告承擔鑒定費9850元及訴訟費用。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將精神撫慰金由4.8萬增加至10萬元,增加治療和復查造成的誤工費用50020.1元。
原告孫某甲兒子孫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10日,故原告主張被撫養人孫某乙生活費123768.5(17年×15778/2)元。被告對計算年限無異議,對計算標準有異議,認為應按孫某乙的戶口性質計算。2014年3月7日,濰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今證明孫某甲,男,系本公司員工,在工作期間,長期在濰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居住,其母親吳××、妻子李×、兒子孫某乙隨其居住。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計算,原告本次住院38天,以后安裝起搏器需要住院150天,共計18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640元。同時原告主張交通費57149.9元(217.3元/次*253次)。
以上原告因本案醫療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545945.19元,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鑒定書上認定的過錯度6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27567.11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萬元,被告認為該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
本案庭審中,原告稱其住院期間由其母親吳××護理。原告認可被告為安裝的起搏器是雙腔起搏器(DDD),但安裝頻率適用型雙腔起搏器(DDDR)會更好一些,可以自動調整。原告主張每次安裝起搏器的住院時間為15天。
2013年10月22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102499.42元,并由被告承擔鑒定費9850元及訴訟費用。
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作出華夏物鑒中心(2013)醫鑒字第28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被告濰坊市人民醫院在對原告孫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該過錯與原告孫某甲術中出現Ⅲ度房室傳導阻滯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應以50%左右(參與度系數值40-60%),依據該鑒定意見書,按過錯參與度6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534748.56元。
本案原告出生于1987年7月18日,于2012年(25歲)因被告過錯造成原告孫某甲術中出現Ⅲ度房室傳導阻滯,并終生依靠起搏器維持生命,結合本案實際案情,對原告向被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本院認為以8萬元為宜,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8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有關法律法規之,判決如下:
一、被告濰坊市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某甲各項損失共計614748.56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12元,由原告負擔6628元,被告負擔8184元;鑒定費9850元,由原告負擔3940元,被告負擔59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萍
代理審判員 李方曉
代理審判員 姜志偉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永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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