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387)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山民初字第1834號
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擂鼓石路。
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東泰山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男,1969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寧陽縣。
委托代理人王美蘭,山東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余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于某某、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泰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桂花,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蘭,被告永安保險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棟、李鳳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4年5月28日8時50分許,被告于某某駕駛魯J×××××號轎車沿擂鼓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向北左轉彎時,與沿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事故經交警現場勘驗,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于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泰安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鎖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2319.90元、護理費1189.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交通費600元、財產損失920元,傷殘賠償金56528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鑒定費及檢查費1894.90元,共計82872.50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8時50分許,被告于某某駕駛魯J×××××號轎車沿擂鼓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擂鼓石大街順豐肥牛酒店對面向北左轉彎時,與沿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傷、兩車受損。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對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因原、被告雙方意見差距較大致使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于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事實清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于某某駕駛的魯J×××××號轎車的交強險在被告永安保險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永安保險泰安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事故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業三者險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部分,因被告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由被告永安保險泰安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對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受傷住院支付的醫療費等20265.05元,系原告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應計入賠償范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該費用應予以扣除或返還;2、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單顯示,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255元[(3400元+3400元+2965.20元)÷3],原告受傷住院14天,后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休息三個月,誤工時間為104天,其誤工費應為11284元(3255元/月÷30天×104天);3、護理費,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張護理費1189.7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4、交通費,該費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酌定為2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為420元;6、殘疾賠償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傷殘為Ⅹ級,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的調查情況,對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28264元/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56528元;7、鑒定、檢查費,停車及人工檢驗費,原告所主張的鑒定檢查費1894.90元、停車費110元及人工檢驗費60元系原告實際損失,因該費用在保險公司的責任免除范圍內,被告于某某應予賠償;8、財產損失,原告所主張的720元車輛損失及30元的救援服務費,該費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被告應予賠償;9、后續治療費,該9000元費用雖未實際發生,但根據鑒定結論確定其具體數額,故原告要求支付該項費用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徐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1284元、護理費1189.70元、殘疾賠償金56528元、交通費200元、財產損失720元、救援服務費30元,以上共計79951.70元。
二、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徐某某醫療費10265.05元(20265.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以上共計19685.05元。
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某鑒定檢查費1894.90元、停車費110元、人工檢驗費60元,以上共計2064.90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20265.05元原告徐某某應予返還。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4元由被告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宗婷
人民陪審員 張義良
人民陪審員 張繼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玉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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