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張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4491)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肥商初字第387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廣,山東信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肥城市。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廣、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簽訂購買車輛合伙合同,雙方共同運營魯ABXXXX號客車,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經充分協商,決定終止合伙,簽訂協議書。自2014年3月14日至今,被告一直將魯ABXXXX號客車藏匿,由于該車輛掛靠山東省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被告的藏匿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對魯ABXXXX號客車分割;判令被告支付14萬元車款(以評估為準),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要求被告將車輛開到公司。
被告辯稱,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簽訂《購買車輛合伙合同》,共同營運魯ABXXXX號客車,根據雙方簽訂的《購買車輛合伙合同》第七、八條所規定,原告沒有履行合同中規定當天結算費用。一直由我方連續墊付營運費用,我方在用盡本人所有資金后在向原告索要無果的情況下,電話通知原告停車,因車輛營運收入的兩張銀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為保證我方的合法權益,才保管車輛,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原告違約在先,我方無過錯,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原告的違約行為給我方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我方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對魯ABXXXX號客車進行分割,判決原告支付違約金、歸還欠我方的所有款項并賠償損失2萬元,訴訟費、郵寄費由雙方共同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購買車輛合伙合同》約定:雙方每人出資201500元,共同購買金龍聯合汽車工業(蘇州)有限公司KLQXXXXQ大型普通客車一輛,并將車輛掛靠于山東省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名下經營,該車所有權由雙方按出資比例共同享有;合伙終止時雙方按照出資比例享有同等債權,債務平攤。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詢服務處在合同末端“簽字單位”后面蓋章。2014年4月17日,在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詢服務處,由該處處長劉子江主持,被告張某某之妻王雪蓮代理張某某與原告李某某簽訂車輛終止“協議書”。協議約定:雙方同意終止《購買車輛合伙合同》,并出售所購車輛(魯ABXXXX),對外出售的最低價格為25萬元,如超出售價,高出部分由雙方平均分割,賣車需經雙方同意;將車輛的行車證、客運證、線路牌、保單、車牌、鑰匙、遙控器等交由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詢服務處主任劉子江保管;由張某某負責于2014年4月19日12時前開至肥城市水泥廠監控底下存放;車輛停運后至今已33天,雙方按7000元計算損失,由張某某承擔4000元,李某某承擔3000元,該費用待車輛售出后,按約定承擔份額交至客運公司;如任何一方違約,由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20000元。劉子江出庭,在簽終止協議時王雪蓮與被告張某某通過電話。被告張某某認可車輛由其存放,原告要求被告將車輛開到公司,被告主張給我錢就開走車。
上述事實有購買車輛合伙合同、雇主責任險、營業機動車險發票、交運集團領料憑單、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協議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購車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因被告張某某之妻王雪蓮以代理人的身份與原告簽訂車輛終止“協議書”,足以讓原告相信王雪蓮是受其夫的委托,簽訂協議時王雪蓮與張某某打過電話,應認定王雪蓮代理張某某簽訂“協議書”的行為有效,該協議對原被告均有約束力。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汽車,被告同意分割,因合同載明原被告均認可車輛對外出售最低價25萬元,被告張某某占有車輛未按合同約定將車開至合同指定的存放地,致使車輛無法對外出售,其理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應將車判歸被告張某某所有,被告張某某應按照雙方認可的最低價值25萬元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車款。因車輛判歸被告所有,對原告因被告沒有將車開到指定地點而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證據不足,對其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2萬元、證據不足,對其辯稱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要求原告歸還欠款,因車輛終止“協議書”沒有約定,被告沒有遞交原告的直接欠款證據,對被告辯稱要求原告歸還欠款的辯稱,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李某某車輛分割款12.5萬元。
二、原被告共同購買的魯ABXXXX號客車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張某某承擔各承擔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3100元,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琦
人民陪審員 郭新建
人民陪審員 胡闊遠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齊承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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