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591)
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萊陽民一初字第192號
原告: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萊陽市英華小區*號樓*室。
委托代理人:吳兆坤,山東向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萊陽市旌旗東路*號*號樓*單元*室。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煙臺市海港路*號某某*樓。
負責人:劉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蓋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兆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3日許,被告唐某駕駛魯YC7***號轎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時,與在路邊扶著自行車停留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自行車受損。萊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簡易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現因賠償問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8元、誤工費1400元共計1758元;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時45分許,被告唐某駕駛魯YC7***號轎車行駛至五龍南路商廈大門處,與在路邊扶著自行車停留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自行車受損。該事故經萊陽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蓋某某傷后到萊陽市第二人民醫院,花醫療費358元。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358元、誤工費1400元,合計175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魯YC7***號轎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由于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致使本案調解不能。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醫療費單據、門診病歷、證明、工資表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侵權人應當進行賠償。魯YC7***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8元,并提供門診病歷和醫療費單據予以證實,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傷情較輕,其休治時間按10天計算為宜。原告僅提供工資表,工資表也沒有法人簽字,且沒有提供單位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故對該工資表的真實性,本院無法予以認定,因原告在萊陽市區居住,其誤工費可參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為774.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已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蓋某某醫療費358元、誤工費774.35元,共計1132.35元。
二、駁回原告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速遞費50元,均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遲華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