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435)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濰城商重字第2號
原告(反訴被告)陜西某某航空儀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保憲,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濰坊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麗君,山東瑞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陜西某某航空儀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儀表)訴被告(反訴原告)濰坊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電)買賣合同欠款糾紛、某某機電反訴某某儀表買賣合同返還貨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決,某某儀表不服上訴。2014年5月27日,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濰商終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儀表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趙保憲,某某機電委托代理人張麗君、李曉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某某儀表在本訴中主張某某儀表向某某機電累計發貨價值為2408655.15元,某某機電不予認可,某某儀表未提供直接證據,其提供的訂貨單、裝箱單均是復印件,某某機電不予認可,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提供的物流公司向某某儀表開出的托運單回執沒有托運貨物的數量及貨值,也沒有某某機電方收到貨物的簽名或蓋章,不能證明某某儀表向某某機電交付貨物的價值;某某儀表提供的對帳單和匯款憑證與某某儀表主張的欠款數不符,某某儀表主張自2006年起累計向某某機電發貨2408655.15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儀表主張雙方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時某某儀表向某某機電發貨1275339元,提供的招標傳真復印件從內容主體看與本案涉案的合同與某某機電、某某機電沒有任何關聯;某某儀表的提供的產品購銷合同的傳真件傳來方系某某儀器廠,不能證明系某某機電向某某儀表傳送;其提供的85份EMS查詢單,其中有68份交寄時間均為2011年6月20日之前,17份是2011年6月20日后交寄的,而且未標明郵寄貨物的名稱、數量及貨值,2011年6月20日后某某儀表開給某某機電增值稅發票10份,數額為673740.1元;因此某某儀表稱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時交付某某機電1275339元的貨物,證據不足。某某儀表在本訴中稱某某機電欠其314008.90元是從2006年起累計計算出來的數額,而在反訴答辯中又稱314008.90元是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中某某機電欠的貨款的數額,在針對自己的本訴和某某機電的反訴中對主張某某機電欠其貨款314008.9元數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陳述自相矛盾,綜上,某某儀表主張向某某機電發貨的數額證據不足,對其主張按此數額計算某某機電欠其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機電認可簽訂合同后收到某某儀表681820.9元的貨物,系某某機電的自認行為,應以某某機電認可的收貨數量為準。某某儀表在起訴狀中認可某某機電支付貨款961330.1元,因此,某某儀表尚欠某某機電279509.2元的貨物未交付,某某機電要求某某儀表退還貨款279509.2元的反訴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陜西某某航空儀表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陜西某某航空儀表有限責任公司退還某某機電濰坊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2795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6010元,財產保全費2090元,合計8100元,由陜西某某航空儀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5494元,減半收取2747元,由陜西某某航空儀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曉萍
代理審判員 徐 冰
人民陪審員 陳志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王麗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