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與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2012)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壽民初字第4616號
原告:方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壽光圣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光支公司,駐壽光市某某街某某號。
負責人:馬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龍,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苗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壽光市潤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駐壽光市開發區工業園北洛村前。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駐奎文區某某街某某號。
負責人:郭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三永,山東鳶都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某某訴被告楊某某、苗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光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趙龍、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三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楊某某駕駛魯V×××××號小型客車與苗某某駕駛的魯V×××××號重型貨車相撞,兩車相撞后,又撞到方某某駕駛的魯0F090號轎車和趙國駕駛的魯E×××××號面包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護欄損失,該事故經壽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某、苗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方某某、趙國無責任,該責任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兩保險公司雖均對原告提交的車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納。原告未造成人身傷亡,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兩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停車施救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魯V×××××號小型客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魯V×××××號重型貨車在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兩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被告楊某某、苗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苗某某、壽光市潤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方某某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96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國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96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光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方某某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12685元【(27294元-962元-962元)*50%】,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苗某某賠償原告方某某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12685元【(27294元-962元-962元)*50%】,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訴訟保全費320元,共計82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光支公司負擔302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負擔50元,由被告苗某某負擔277元,由原告方某某負擔1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夏寶山
審判員 張英云
審判員 李 潔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常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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