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某某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1600)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源少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2008年12月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011年4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3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順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9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順河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秦宏,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13)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秦宏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晚22時許,被告人常某某朋友盧某與被害人田某某朋友萬某在漯河市源匯區交通路與受降路交叉口處,因行車問題發生矛盾。被告人常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接到雙方朋友電話后來到上述該處。被告人常某某與被害人田某某在交通路發生爭吵后,被告人常某某向西到受降路地攤上拿了一把菜刀,又向東返回交通路并用刀將被害人田某某臉部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鑒定意見、被害人田某某陳述、證人盧某、趙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累犯。請求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常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辯護人秦宏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被害人對傷害結果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情節:一、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二、被告人通過其朋友已向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綜上,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2時許,被告人常某某朋友盧某與被害人田某某朋友萬某在漯河市源匯區交通路與受降路交叉口處,因行車問題發生矛盾。常某某和田某某接到朋友電話后來到該處。后常某某與田某某發生爭吵,常某某用菜刀將田某某臉部砍致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通過朋友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證明常某某故意傷害一案,由被害人田某某于2012年8月5日報案至漯河市公安局順河分局,該局于2013年6月2日立案偵查。2013年6月24日,常某某在漯河市黃河路與金山路交叉口被抓獲。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常某某案發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鑒定意見。
漯河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漯)公(物)鑒(法醫)字(2012)26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依據《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
漯河市人民檢察院漯檢技審(2014)5號文證審查意見書。依照2014年1月1日實施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4、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08)源刑一初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常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2011年4月28日刑滿釋放。
5、證人證言。
證人盧某、趙某某、萬某、王某某證言。證明案發的起因是行車問題。
證人李某證言。證明常某某拿菜刀的事實。
證人王某乙、謝某、岳某某證言。證明常某某將田某某砍傷的事實。
證人寧某某證言。證明常某某受傷治療情況。
6、被害人田某某陳述。證明被常某某砍傷的事實。
7、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辯解。對起訴指控事實予以供認。
8、調解協議、諒解書。證明常某某通過其朋友與田某某已達成賠償協議,田某某對常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常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對常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長 夏曉麗
審判員 陳 曉
審判員 劉亞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侯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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