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杭州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顧廣銀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1952)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皋知民初字第0081號
原告杭州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陽市某某街道某某工業功能區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別授權),揚州市邗江區志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特別授權),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馮某某,系如皋市東陳鎮潤軍百貨商店業主,經營場所如皋市某某鎮某某莊。
原告杭州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馮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告馮某某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活動。原告某某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活動,被告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活動,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是注冊商標所有人依法對其所有的注冊商標享有的獨占使用權。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任何人都不準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某某公司依據與杭州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某某品牌使用許可授權書,享有某某商標及注冊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商標專用權,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起訴訟。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有效。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費者名義在馮某某經營的超市內購得涉案的假冒“某某”商標的彈簧紗剪,公證人員對購物經過全程見證,同時對所購彈簧紗剪封存保管。涉案商品彈簧紗剪經原告認定,系假冒某某公司的“某某”注冊商標商品,庭審中予以明確辯別。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人員是否告知公證事項及是否當場簽字封樣,并不是公證的必經程序,并不影響公證書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馮某某辯稱公證人員未告知公證取證、也未當場簽字封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馮某某經營的超市銷售被控侵權紗剪的行為經全程公證,足以證實馮某某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事實存在,馮某某的行為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涉案注冊商標在國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馮某某作為銷售商應當知曉,并對其所銷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應結合銷售者的經營規模、經驗以及商品類型等進行判定。被告馮某某系規模較小的終端百貨經銷商,涉案紗剪與真品的真偽差異在包裝、標識上區別很小,即便庭審中在原告說明差異之后,也需要給予高度集中的注意力認真觀察才能分辨;且紗剪系價值較小的一般生活用品,替代產品較多,被控侵權紗剪質量也符合正常適用性標準,買賣雙方一般均施以普通注意力,普通公眾難以將之與其他同類紗剪相區別;而某某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馮某某存在明知或者應知被控侵權紗剪屬于侵權商品的情形。故馮某某辯稱其不知道銷售的紗剪系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納。另一方面,被告馮某某根據交易習慣,提供了上家李如全簽字的信譽卡以及本院與李如全的調查筆錄,其所舉證據能夠證實2012年被告經營的商店從李如全處購進紗剪,雖然李如全不能確認公證封存的紗剪系其店里售出,但其也無法辨別紗剪,因此,可認為馮某某銷售的紗剪是從正常的銷售進貨渠道購進,并明確說明了提供者系李如全,符合“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了提供者”的條件。綜上,馮某某具備了免賠的法定條件。馮某某銷售標有與涉案注冊商標近似標識的彈簧紗剪,其行為侵犯了某某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某某公司因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的民事責任。某某公司指控馮某某銷售侵犯其涉案注冊商標的紗剪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張馮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至于該經濟損失,某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張。
關于合理費用,某某公司為本案支出購買侵權商品費用10元、為包括本案在內的100件案件證據保全支付公證費用8萬元,本案主張800元亦應認定屬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馮某某賠償。至于律師費及調查取證費,原告雖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協議,但該費用某某公司沒有實際支付,取證服務費的發票不能確認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杭州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紗剪的行為;
二、被告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杭州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810元;
馮某某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杭州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0元,由原告杭州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45元,被告馮某某負擔85元(該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項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3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
審 判 長 黃愛平
審 判 員 王衛華
人民陪審員 王曉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許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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