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1475)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1842號
原告:陳某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某某道某某號。
負責人:曹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為其所有的冀B×××××號車在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對事故造成的相關合理損失應當理賠。原告陳某某對主張的醫藥費4995.66元、救護車費100元、交通費244.90元,提供了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護理人員鄭瑞雪的誤工證明與工資表顯示工資數額無法一一對應,本院參照其工資表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2999.03元,同時結合唐山市第二醫院開具的病假證明及原告陳某某受傷休養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護理費2999.03元。原告陳某某主張的存車費300元,于法無據;對主張的后續治療費300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對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陳某某的上述合理損失共計8339.59元,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陳某某保險理賠款人民幣8339.59元;
二、被告劉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97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負擔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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