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甲與彭某乙、許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1閱讀量:(1835)
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
(2015)永民初字第913號
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乙,男。
被告許某,女。
原告彭某甲與被告彭某乙、許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彭某乙、被告許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甲訴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共同合作“批發超市經營”,原告為此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幣20萬元作為合伙入股資金,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主要負責經營,利益每半年進行結算。但協議簽訂之后,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合作協議》中的結算義務,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拒絕履行,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2、由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已支付的20萬元;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彭某甲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合作協議》,擬證明原告出資20萬元與二被告合伙經營超市;
2、2016年3月11日與二被告簽訂的協議,擬證明二被告承諾給原告還款的方案;
3、錄音資料,擬證明原告出資20萬元與二被告合伙經營超市的事實。
被告彭某乙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彭某乙同意給原告償還20萬元的債務,但因為被告彭某乙個人經濟能力有限,被告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定的還款期限。
被告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許某辯稱:二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協議離婚,并約定所有債務由男方即被告彭某乙一人承擔。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時,雖二被告當時系夫妻關系,但被告許某只是家庭主婦,對被告彭某乙生意上的事情均不知情,且二被告現已協議離婚,故原告訴稱的債務與被告許某無關。
被告許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一組,擬證明二被告已協議離婚,雙方的債務由被告彭某乙負責償還。
對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證據,被告彭某乙質證表示對證據1、3沒有異議;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因被告彭某乙經濟能力有限,被告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定的還款期限。被告許某質證表示證據1中系被告許某本人的簽字,但當時協議只有九條,第十條系之后添加;證據2因被告許某沒有參與,其中被告許某的簽字系被告彭某乙代簽,應為無效的協議;證據3發生在原告與被告彭某乙之間,被告許某對具體情況不清楚。對被告許某提交的證據,原告彭某甲質證表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許某的證明目的;被告彭某乙質證表示對此份證據沒有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客觀反映案件事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2,因其中被告許某的簽字系被告彭某乙代簽,但當時二被告已協議離婚,故該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則,為無效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3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實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許某提交的證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許某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合作進行批發超市投資經營,約定由二被告進行管理經營,原告出資20萬元作為入股資金,雙方各占50%股份,利益結算方式為“半年結算”。原告于《合作協議》簽訂當日,將20萬元入股資金打入被告許某的銀行賬戶。后二被告在長沙進行啤酒、飲料等相關批發業務,但《合作協議》中約定的“批發超市”一直沒有開辦營業,亦沒有按約定進行利益結算。另查明,在本案中的《合作協議》簽訂時,被告彭某乙與被告許某系夫妻關系,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方當事人對該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權。本案中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合伙經營超市批發業務,原告以20萬元的現金出資,占其中50%的份額,由二被告負責超市的設立及經營事項。但雙方的合同簽訂后,二被告并沒有按合同的約定設立超市,而是進行其他貨物批發業務,亦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給原告彭某甲進行利益結算,二被告的此種行為顯然已構成了違約,并致使原告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半年結算”利益的目的不能實現,故原告彭某甲請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入股資金20萬元,被告彭某乙沒有異議,但被告許某表示對原告與被告彭某乙之間的合作事項均不知情,同時被告許某與被告彭某乙已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由被告彭某乙負擔,因而原告主張的要求二被告返還20萬元的請求應與被告許某無關。但根據本案庭審查明情況,二被告的離婚協議簽訂于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與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簽訂的《合作協議》之后,且在三方簽訂的《合作協議》上被告許某的簽名、捺印均系被告許某本人完成,另在《合作協議》簽訂當天,原告即將20萬元的入股資金直接轉賬給被告許某的銀行賬戶,被告許某聲稱對此事不知情顯然與事實情況不符。故對被告許某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此20萬元債務應認定為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據上述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甲與被告彭某乙、被告許某于2014年10月19日簽訂的《合作協議》;
二、由被告彭某乙、被告許某于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彭某甲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彭某乙、被告許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冠林
代理審判員 魯天天
人民陪審員 譚忠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洪志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