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犯強奸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1閱讀量:(2227)
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龍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龍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2014年10月9日向龍山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龍山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押于龍山縣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向克松,湖南湘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4)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強奸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姜仁中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素儉、人民陪審員何遠珍參加的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娟擔任記錄。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羅玉蘋、彭黎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向克松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宋某某路過尚某甲(王某甲之母)租住在龍山縣民安街道辦事處“錦華之星”酒店對面的棚戶屋,尚某甲稱自己有事請宋某某幫忙看家,宋某某在尚某甲離開后在該棚戶屋內看電視,被害人在該棚戶屋臥室內睡覺,后宋某某在明知王甲精神不正常的情況下與王某甲發生了性行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經湖南武陵司法鑒定所鑒定人員蔣某某、孫某某、涂某某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甲患有重度精神發育遲滯,完全無性防衛能力。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訴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向克松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報警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龍山縣人民醫院醫療診斷書,戶籍資料,證人尚某甲、王某乙、尚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物證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訊問宋某某視頻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與無性防衛能力的婦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強奸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宋某某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仁中
審 判 員 黃素儉
人民陪審員 何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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