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諶某某販賣毒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825)
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安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安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安化縣公安局抓獲,同日被安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安化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3月11日,安化縣人民檢察院繼續對其監視居住。2015年4月15日,本院決定對其繼續監視居住。現被指定監視居住于益陽市特殊涉毒人員收治中心。
辯護人夏艷華,湖南江之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諶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諶桂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諶某某及其辯護人夏艷華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諶某某(患右鼻腔低分化腺癌)為了緩解身體疼痛,從一不知名的男子手中購進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其后沒有吸食,而是通過販賣毒品進行營利。2015年2月4日15時許,公安機關在某縣某鄉將被告人諶某某及吸毒人員諶某某抓獲,并且從被告人諶某某身上查獲3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從諶某某身上查獲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經查,諶某某身上的白色可疑粉末系當日從被告人諶某某處購買。經益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諶某某身上所查獲的白色可疑粉末凈重14.9981克,從諶某某身上查獲的白色可疑粉末凈重為0.4872克,都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諶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經過說明、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提取筆錄等書證;證人諶某某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諶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安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諶某某購進毒品是為了緩解身體疼痛,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諶某某身上所查獲的14.9981克毒品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經查,被告人諶某某為了緩解身體疼痛,進購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其沒有吸食,而是進行販賣,其目的是通過販賣毒品進行營利,其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量。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送檢的可疑白色物體僅檢驗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沒有檢驗當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若成分為微量,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意見。經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僅判處被告人死刑及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系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的案件才考慮毒品含量鑒定,該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諶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諶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指定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指定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3天),即被告人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將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劉 鑫
人民陪審員 張華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曹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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