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某與陶某某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679)
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19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盧某某。
委托代理人歐陽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盧某某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盧某某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移送案卷及上訴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歐陽某某,被上訴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在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時,應考察男女雙方的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礎上,從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呵護其成長的角度,處理子女撫養權問題。本案中,被上訴人陶某某具有穩定的工作,具有撫養子女的能力,且其女兒盧詩語在一審時主動向法官表明愿隨母親陶某某一起生活,盧詩語雖未成年,但已滿九周歲,具有一定的辨識能力和表達能力,應當尊重其主觀意愿。因此,盧詩語由其母親陶某某撫養更為適宜。2、關于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雙方對位于永州市冷水灘區鳳凰園郵政宿舍的住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存在爭議。由于該房屋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產權證,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兩套,為便利女方照顧子女,宜將位于長沙的一套住房分給被上訴人陶某某,位于永州市冷水灘區的房屋分給上訴人。對于雙方共有的一輛比亞迪汽車,宜分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0,000元。3、關于共同債務的償還。雙方位于長沙的房屋尚欠公積金貸款,該債務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承擔一半債務。因貸款房屋產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還款較為便利,在還款時,可由上訴人還款,女方按月將應付按揭貸款額的一半支付給男方。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欠妥,未依法將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平均分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永州市冷水灘區(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即:準予陶某某與盧某某離婚;婚生女孩盧詩語跟隨陶某某共同生活,由陶某某撫養教育至成年,盧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每月一日前支付下一個月的撫養費1200元給陶某某至盧詩語成年止;盧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孩盧詩語的權利,陶某某有協助的義務。
二、變更永州市冷水灘區(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位于長沙市芙蓉區馬王堆街道辦事處新合村四組5棟401號土地證為長國用(2011)088505號、房產證為711150616號的房屋一套歸陶某某所有;購買該房屋時的公積金貸款由盧某某、陶某某各負責一半。還款時,由盧某某負責還款,陶某某按月在每月一日前將應付按揭貸款額的一半支付給盧某某。該貸款還清后一個月內盧某某應協助陶某某將該房屋的國土證、房產證等手續過戶至陶某某名下,并由盧某某、陶某某共同均分相關的過戶費用。位于永州市冷水灘區郵政宿舍房產證號為00071602的房屋一套歸盧某某所有。
三、變更永州市冷水灘區(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牌號為湘ANL606的比亞迪小轎車一臺歸盧某某所有,盧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向陶某某支付20,000元該車的分割款。
一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合計3400元,由盧某某負擔1700元,由陶某某負擔1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禹楚丹
審 判 員 譚興偉
代理審判員 曾 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楊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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