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549)
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遂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綽號“某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遂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遂川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遠明、廖友,江西映山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遂川縣人民檢察院以贛遂檢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謨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梁遠明、廖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遂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雇請廖某的挖掘機幫其挖地基準備建新房。當日18時許,廖某完工后駕駛挖掘機途經王某乙家附近的一座小橋時,被王某乙、張某夫妻阻攔。因被告人王某某欲建新房出行道路系王某乙與王某丙兩家出資興建,王某乙遂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分攤部分修路費用后方可讓挖掘機離開。被告人王某某見狀,與王某乙夫婦發生爭吵、拉扯。在此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為擺脫張某的拉扯,用手扭住張某的右手將張甩開,致使張某右手受傷,造成張某右橈骨遠端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羅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廖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調解書、諒解書、歸案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能夠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焦蕓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郭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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