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2252)
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遂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遂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綽號“某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遂川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遂川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遠明,江西映山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廖友,江西映山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遂川縣人民檢察院以贛遂檢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遂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梁遠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視國家法律,破壞社會秩序,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追逐、毆打他人,并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系主動投案,但歸案后被告人未能如實供述自己在第一起犯罪中持刀砍傷被害人王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實,亦未能如實供述在第二起犯罪中自己系持刀砍傷曾某及同案人持刀這一重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自首。但其能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在兩起尋釁滋事犯罪中,均積極主動參與到尋釁滋事過程當中,且實施了持刀傷人的行為,作用較大,故辯護人提出其作用相對更輕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郭冬根
審 判 員 徐紅艷
人民陪審員 王善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郭 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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