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與張某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258)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瑞民初字第841號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羅嗣音,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黃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尚杰,江西亞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托代理人龔濤,江西亞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訴被告張某某、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添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國政、周起俊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嗣音,被告張某某及被告張某某、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尚杰、龔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書面欠條,雙方建立了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均應按約定自覺履行各自的義務。現被告張某某拖延應當償還給原告的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違約。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黃某某歸還1420000元本金的訴請。本院認為,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或沒有按約定實際支付應付本金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數計算本金。本案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6日約定借款金額雖為1000000元,但原告實際支付給被告的金額為950000元,應以950000元計算借款本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雖向原告出具了420000元的借條,但其中20000元為預加的當月利息,實際出借數應為400000元。以上兩項合計,本院確認原告的借款本金為13500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直至被告還清全部欠款為止的訴請。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雙方在借據中對利率沒有進行明確約定,原告雖然當庭陳述在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按月利率5%計算利息,但被告不認可,原告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原告的上述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支付本金10%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當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可以約定違約金,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適當減少,庭審中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雙方在借款時約定按本金10%支付違約金,經本院確認原、被告雙方2014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為950000元,按約定違約金應為95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案辯論終結日),已超過法律規定允許的范疇,本院依法予以減少,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違約金請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950000×5.6%÷12×4×2+950000×5.6%÷360×4×5=38422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以420000元本金為基數,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直至被告還清全部欠款為止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的利息計算方式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2014年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6個月內為5.6%每年,故月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9%,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1.9%計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420000元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應以原告實際出借數400000元為基數,計收利息。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本院認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雙方已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在借款前亦明知的。本案被告沒有證據證實有上述除外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某某、黃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1350000元,違約金38422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400000元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1.9%計算利息,直至被告還清欠款為止。
二、駁回原告潘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58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以上共計22580元,由被告張某某、黃某某承擔20980元,原告潘某承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連同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 添
人民陪審員 李國政
人民陪審員 周起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熊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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