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某與劉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112)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民初字第02459號
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平芳,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丁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劉某某(下稱被告)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平芳及被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后財產糾紛。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因二人離婚,結算清所有外債和外借款,本人還欠丁某某2萬元整(貳萬元整),房子未包括在內。”該份欠條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被告予以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離婚財產分割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協議,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對該協議的效力予以認定。因原、被告現一致同意將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房屋共同所有變更為房屋歸被告所有,再由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差價補償款,亦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于法無悖,故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學府名都小區5號樓3單元601室的房屋一套應歸被告所有,但自判決之日起的房屋按揭款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再由被告給予原告相應的差價補償款。關于房屋差價補償款,被告提出原告曾同意分三年支付15萬元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該意見無證據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萬元差價補償款的訴請,被告認為過高,本院認為,現原、被告均認可該套房產的價值為5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該房尚欠本金為112851.44元;由于原、被告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故被告2014年7月1日離婚后至2014年4月6日間承擔的房款本息應由雙方各承擔一半;綜上原告應得的房屋差價補償款為184971.09元((500000元-112851.44元-17206.38元)÷2)。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后多拿了7、8萬元財產應予以沖抵的抗辯意見無證據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被告該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超出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某某支付離婚財產分割款20000元。
二、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房屋差價補償款184971.09元。
三、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擔2300元,被告劉某某承擔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萍
人民陪審員 丁美瑞
人民陪審員 嚴志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龔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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