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高某某、高某、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4814)
江西省萬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萬民一初字第29號
原告: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男,系原告謝某某兒子。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小林,江西天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女。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啟榮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漆星、人民陪審員宋瑋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王琴擔任記錄。依原告謝某某的申請,本院經審查后于2015年4月2日追加高某、高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于2015年3月3日、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林、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謝清華因工死亡,其工亡獲得的賠償金系對其直系近親屬及配偶所支付的賠償,故本案謝清華的死亡賠償金應由原告謝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與謝清華生育的女兒高某、高某某共同享有。萬載縣喜洋洋出口煙花有限公司與高某某的工亡賠償協議中對工亡賠償金65萬元未明確分割,因原告謝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在社保局領取社保,高某、高某某均已成年,故謝清華的死亡賠償金中不需要剔除供養親屬撫恤金,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安葬謝清華花費購買墓地費30000元、喪葬費68426.5元、親屬辦事費用1000元,故剩余的550573.5元(650000元-99426.5元)可作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進行分割。原告主張社保局發的謝清華的十個月工資和喪葬費2萬元也應一并分割,被告高某某辯稱其未領取這2萬元和十個月工資,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審中認為辦理謝清華喪事被告高某某所收的禮金2萬元也應一并分割,因無相關法律規定,亦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高某、高某某辯稱的在工亡補償金中已償還的夫妻共同債務18萬元應從工亡補償金中剔除,因工亡補償金系對死者家屬的撫恤,不應先剔除夫妻共同債務,故對三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死者謝清華生前與被告高某某一起生活,高某、高某某已經成年,原告謝某某系謝清華父親,其與兒子謝某某一起生活,根據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被告高某某在分配工亡補助金時可以適當多分,結合原、被告的現狀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告謝某某、被告高某、高某某在謝清華工亡賠償金中各分配11萬元為宜,剩余的工亡賠償金220573.5元(550573.5元-33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享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謝某某因謝清華死亡的工亡賠償金11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已經支付50000元,故被告高某某還應支付原告謝某某6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某因謝清華死亡的工亡賠償金110000元,因其已經支付100000元,故被告高某某還應支付被告高某某10000元。
三、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因謝清華死亡的工亡賠償金110000元,因其已經支付100000元,故被告高某某還應支付被告高某10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00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合計11320元由原告謝某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各負擔2264元,被告高某某負擔45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300元,匯款至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遞交申請執行書及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線索材料。
審 判 長 孫啟榮
代理審判員 漆 星
人民陪審員 宋 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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