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513)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4號
原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盧求根,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萍鄉市人。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西路*號。
負責人:錢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該公司法務,住公司宿舍。
原告余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余某甲、彭某某、陳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稱安邦宜春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0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春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星宇、謝小平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張貴生擔任記錄,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盧求根、被告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安邦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甲、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3日09時08分,彭某某駕駛無牌錢江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高安市瑞陽新區安置東院三十幢與三十二幢之間路段時,與由北往南余某甲駕駛的臺翔電動車搭載黃某某和原告發生碰撞后,致使當事人黃某某和原告頭部與停放在該路段的贛C1W***號小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傷至今昏迷不醒的嚴重后果,此次事故經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彭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余某甲與被告陳某某負另一同等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傷殘一級,現在還在搶救之中,已用去醫療費23.9萬元,現原告無錢支付醫療費,生命垂危。被告余某甲駕駛臺翔電動車,被告彭某某駕駛錢江二輪摩托車,被告陳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贛CLW***號小車,該車在被告安邦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方共同對原告侵權,依照《侵權責任法》及《民法通則》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連帶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安邦宜春公司作為被告陳某某的車輛保險人,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46862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彭某某辯稱:1、原告主張的賠償損失與事實差異較大,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其不合理部分。原告起訴65.7萬元護理費嚴重缺乏法律依據,原告經鑒定是一級護理,相當于《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列,根據該條規定,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其費用標注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2013年宜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685元,因此原告的月護理費用為2685×50%即1342.5元,而不是原告主張的每月2700元。2、原告主張誤工費也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我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證明,原告由于身患智障常年在連錦敬老院生活,根本不存在誤工之說,而法律規定,誤工費是由于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張誤工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交警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損失賠償唯一依據,因原告余某某事故發生前常年由國家敬老院供養,其監護人已經轉移到敬老院,其法定代理人余某甲沒有代理資格,不能出庭代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作為非直接侵權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我司在原告治療期間已墊付1萬元醫療費,請求在賠款中扣除這筆費用。我司承保的陳某某的車輛認定為同等責任,該車是停放在路旁,應當根據事實減輕賠償責任。依照事故認定書,余某甲與陳某某承擔同等責任,故二人應各自承擔同等責任的50%。原告的訴請部分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余某甲未提交答辯狀,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
被告陳某某未提交答辯狀,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請求是否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被告方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受傷自己是否應當承擔責任。3、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代理資格。
在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證據有: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法定代理人申請書,委托書。證明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后果和被告彭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余某甲和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當事人黃某某、原告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證據(三),疾病證明書、出院證明、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住院治療110天,花費醫療費259000余元;證據(四),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一級傷殘,一級護理依賴,顱骨損失需后續治療費5萬元,支付鑒定費3000元;證據(五),高安市瑞辦證明。證明原告屬失地農民,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證據(六),承諾書。證明事故中另一傷者黃某某自愿放棄安邦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份額;證據(七),陳某某駕駛證、行駛證。證明陳某某合法駕駛,車輛合法行駛。
被告彭某某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三)、(四)、(七)沒有異議。對證據(一)的申請書有異議,根據原告代理人說,我們認為原告身患殘疾,在敬老院住了6、7年,監護權應是敬老院的。對證據(五)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原告是不是城鎮戶口,應當依照城建局規劃確定,居委會沒有這個權限,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是拆遷戶。對證據(六)表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三)、(四)、(六)、(七)沒有異議。對證據(一)、(五)表示同意被告彭某某質證意見。
被告彭某某為證明自己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醫療費票據、收條兩張。證明彭某某支付原告醫療費33295.18元。
原告經質證表示,收條20000元,予以認可,該金額包括在我們起訴的范圍,11255元及2039.98元這兩張發票不在原告起訴范圍,如果主張的話要另行起訴。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經質證表示,對2張票據無異議,對收條情況保險公司不清楚,請法院依法核實。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為證明自己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保單、銀行回單。證明公司在原告治療期間支付了1萬元。車輛在保險有效期內。證據(二)車險、人傷詢問筆錄。證明我司對余某甲的詢問筆錄,原告一直住在敬老院,且沒有工作,不應計算誤工費。
原告、被告彭某某經質證表示對于安邦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對原告的證據(二)、(三)、(四)、(七)被告彭某某、安邦宜春公司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一)被告彭某某、安邦宜春公司對原告身份無異議,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的主體資格有異議,認為應由原告居住的敬老院作為法定代理人。經查明,原告為某某街辦社區福利中心院民,已在該中心居住十三年多,其戶籍所在地高安市某某街道連錦村余黃自然村,現在高安市瑞陽新區城區規劃區內,原告作為新區居民,得到了土地補償款和安置房。他雖為敬老院院民,但是沒有改變他新區居住地居民的身份,其在事故中受傷后,敬老院也未履行護理和支付醫療費的義務?,F原告因事故受傷構成壹級傷殘,應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無配偶、無子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監護人應為父母,原告母親過世、父親余某某年逾90周歲,現委托余某甲作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且余某甲的兄弟姐妹也均同意,故余某甲作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證據(五),被告彭某某、安邦宜春公司均提出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的目的。因原告的居住地現為高安市瑞陽新區城區,其應為新區的居民,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相關損失應依法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證據(六)被告彭某某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安邦宜春公司無異議。對事故中當事人黃某某放棄交強險賠償的請求,因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對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無異議,但提出其支付的醫療費未在本案中訴請,不應支持。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彭某某支付的醫療費雖然未在本案中主張,但可以確認其支付上述費用的事實。安邦宜春公司對醫療費收據無異議,對被告彭某某支付的20000元認為與公司無關,本院予以支持,故對被告彭某某的證據予以確認。
對安邦宜春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二),原告和被告彭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5月3日09時08分,被告彭某某駕駛無牌“錢江”二輪摩托車,在高安市瑞陽新區安置東院三十幢與三十二幢之間由西向東路段行駛時與由北往南被告余某甲駕駛的“臺翔”電動車搭載當事人黃某某和原告發生碰撞后,致使當事人黃某某、原告頭部與停放在該路段被告陳某某所有的贛C1W***號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余某甲、當事人黃某某受傷及贛C1W***號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高公交認字(2014)第1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彭某某與被告余某甲和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被送至某某醫院搶救治療,用去醫療費2039.98元,后轉至高安市人民醫院繼續搶救治療2天,用去醫療費11255.2元,上述費用由被告彭某某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轉院至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10天,用去醫療費254266.34元和門診費用1673.25元,共計人民幣255939.59元,另支付救護車費620元。2014年9月9日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14)臨鑒字30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其治療費按實際醫療費支付,傷殘等級為一級,顱骨缺損修補需后續治療費5萬元,依賴護理為一級,原告共支付鑒定費3000元。高安市某某街道連錦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高安市某某街道辦事處證明原告為瑞陽新區拆遷戶。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甲說明原告作為瑞陽新區的居民,分到了土地補償款和安置房。
另被告彭某某為事故車無牌二輪摩托車所有人,車輛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除支付原告先期搶救費外,另支付32000元給原告。被告陳某某系事故車輛贛C1W***號車所有人,該車在安邦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被告陳某某持有效駕駛證,準駕車為C1D。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安邦宜春公司先予支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治療。
2014年7月17日,原告提出財產保險申請,本院依法出具(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被告彭某某所有的在高安市瑞陽新區瑞祥苑的安置房34#401室和34#房下25號車庫壹間,2014年10月9日,被告彭某某申請調查取證,要求查明原告現在的身份。本院依法到高安市民政局和某某街道社區福利服務中心調查,民政局證明原告為某某街道敬老院院民,某某街道社區福利中心證明,原告從2000年10月24日入住該中心。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駕車和被告余某甲、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彭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余某甲、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本院予以確認,事故責任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責任比例為5:2.5:2.5。對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和被告余某甲、陳某某賠償的合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未為其駕駛的摩托車投保交強險、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責任,對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應按責分擔。被告安邦宜春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余某甲和被告陳某某各承擔25%的賠償責任,安邦宜春公司對被告陳某某的賠償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不計免賠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彭某某和安邦宜春公司均提出原告對損傷的后果負有責任,應減輕責任人的賠償責任。原告不負本次事故的責任,在事故中是受害人,故對二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因原告為福利中心的院民,應視為無勞動能力的人,即對原告請求誤工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255939.59元;護理費原告主張2人護理,沒有提供證據、不予支持,護理費可依據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務業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數為準計算,確認金額為9856元(88元/天×112天);營養費、伙食補助費按公務員出差標準26元/天以住院天數為準計算,確認金額為2912元(26元/天×112天);殘疾賠償金確認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鑒定費確認原告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余某甲、陳某某按責承擔。原告后續治療費確認鑒定機構的結論50000元。后期護理費依據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務年收入32051元計算20年,確認金額為641020元(32051元/年×20年)。原告處理事故和傷情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為宜。綜上,原告因事故造成受傷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442187.59元。據此,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442187.59元,由被告彭某某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120000元給原告余某某;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給原告余某某。
二、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擔1500元,被告余某甲750元,被告陳某某承擔750元。
三、余款1199187.59元(1442187.59元-120000元-120000元-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賠償50%即人民幣599593.80元賠償給原告余某某。(已支付32000元)
四、另50%即人民幣599593.79元,由被告余某甲賠償1/2即人民幣299796.9元給原告余某某,另1/2即人民幣299796.89元,由被告陳某某賠償給原告余某某,該款(299796.89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00000元給原告余某某。(已支付10000元)
五、駁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四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18元、財產保全費1771元,合計人民幣1978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擔9894元,被告余某甲承擔4947元,被告陳某某承擔49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春根
審判員 謝小平
審判員 周星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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