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治安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945)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鞍行終字第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達道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住址:鞍山市鐵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振,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址:鞍山市鐵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程曉露,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魏某,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局干部。
上訴人胡某、趙某某因公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鐵東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胡某、趙某某,被上訴人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簡稱鐵東分局)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是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應堅持的基本原則。本案中,胡某貂皮大衣的損壞,是否有趙某某所致,鐵東分局并沒有查清。鐵東分局作出的鞍公(東)行罰決字(2014)第5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判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鐵東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鞍公(東)行罰決字(2014)第5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史新宇
審 判 員 胡 明
代理審判員 吳紅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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