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大連某某木業有限公司與大連某某樂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436)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大審民終再字第34號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大連某某樂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旅順口區某某鎮長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顧宇,系遼寧諾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大連某某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公寓。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海鷹,系遼寧政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大連某某樂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樂器公司”)與原審被上訴人大連某某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木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開民初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開立民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再審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開審民初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某某樂器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大審民再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大立二民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審上訴人某某樂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顧宇,原審被上訴人某某木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海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認為,針對在再審一審中,原審上訴人某某樂器公司所主張的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形成的兩份“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對此二份協議書的性質、形成過程等相關問題各持己見。對此,是否應在再審中進行評判、如果評判如何予以準確認定是本案的焦點問題。鑒于上述兩份協議確系在原一審的審理過程中,具體說是在一審法院依某某木業公司的申請對某某樂器公司龍頭分廠的部分財產予以查封的過程中形成。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對具體情況更為了解,更便于查清案涉兩份協議書的形成過程。為更好的查清事實,化解糾紛,本案應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重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大審民再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2)開審民初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和(2011)開民初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劉振喜
審判員 劉培紅
審判員 張真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浦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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