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411)
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普民初字第909號
原告:黃某某,無業。
原告:金某某,系大連龍盛木業有限公司職工。
原告:黃某某,無業。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笑霞,系遼寧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張天祥,系遼寧住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無業。
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市南城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廣東省某市某區某路13號。
負責人:李某某,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某某。
原告黃某某、金某某、黃某某訴被告金某某、劉某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麗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金某某、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笑霞,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天祥,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市南城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給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人雙方的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對普蘭店市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某某和金某某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入到死亡賠償金內。結合實際,原告主張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和誤工費2510元屬合理花費,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金某某提出對非婚生子確認親子關系,要求親子鑒定并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一節,因受害人黃鎮弼死亡并火化,原告黃某某與黃某某均不同意啟動親子鑒定程序,被告金某某也沒有提供必要證據證明,故本院對此節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金某某要求其子以原告身份參與訴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627276元[死亡賠償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被撫養人原告黃某某生活費22516元(22516元×5年÷5名子女)];2、喪葬費27410元;3、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交通費和誤工費2510元;4、搶救費215元,合計65741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親屬死亡,給原告的身心造成極大的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但10萬元過高,本院酌情確定8萬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搶救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110215元,余額627196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50%即313598元,扣除已付的喪葬費27410元,尚應賠償286188元;由被告金某某負擔50%即313598元。因本案責任劃分明確,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市南城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金某某、黃某某搶救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110215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金某某、黃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誤工費交通費計313598元,扣除已付的喪葬費27410元,尚應賠償286188元;
三、被告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金某某、黃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誤工費交通費計313598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規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減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150元,被告劉某某、金某某各自負擔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麗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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