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潘某某退伙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5583)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湛中法民四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現住廣東省湛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某路某某號。
委托代理人:廖華源,廣東民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潘某某,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某某村某某樓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梁蒙,廣東敏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潘某某因合伙協議退伙糾紛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孫杰任審判長并主審,王鳳云、侯英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潘某某與王某某是朋友關系,潘某某分別于2012年2月20日、3月26日通過香港民生銀行外幣找換店向王某某的銀行賬戶各匯款10萬元,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應潘某某要求向其出具一份《退款保證》載明:“本人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26日共收到潘某某交來佳冰公司投資款項20萬元,于2013年1月1日撤資。王某某承諾將全額退還潘某某所有款項,并向南京佳冰公司起訴退款請求,在收到南京佳冰退款后立即歸還潘某某所有款項。如果收不到南京佳冰的退款,本人將用其他款項退清潘某某的款項”。后因王某某未及時要求南京佳冰公司退款,也未向潘某某退還上述20萬元,潘某某遂起訴至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20500元(從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年貸款利率6.65%暫計至2013年10月26日止)給潘某某;2、本案的訴訟費由王某某承擔。在原審法院第二次庭審過程中,經原審法院行使釋明權后,原告潘某某同意將其訴訟請求由要求王某某歸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變更為要求王某某歸還投資款20萬元及利息。
原審法院又查明,湛江市佳冰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湛江佳冰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公司類型是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再查明,王某某分明于2013年2月6日、3月31日通過其銀行賬戶以銀行賬戶方式向潘某某的銀行賬戶各匯款2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的主要證據是王某某出具的《退款保證》,由于該保證明確載明潘某某交來“投資款”、“撤資”的內容,因而應認定本案是合伙協議退伙糾紛,由于保證已說明無論是否收到南京佳冰公司的退款,王某某都同意退清原告的款項,因此,該保證屬于無條件退回投資款的約定,雙方無需再做合伙的結算。對于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3月31日匯給潘某某的4萬元,由于王某某《退款保證》中表示已于2013年1月1日同意撤資,因此在潘某某未舉證證明屬其他經濟糾紛的情況下,該4萬元應認定屬退回的部分合伙投資款。王某某向潘某某承諾無條件退款,且已履行支付部分款項,現卻要求對合伙進行結算顯屬無理,本院不予采納,其對尚欠潘某某的16萬元撤資款,應予清償。另潘某某主張從王某某同意其撤回投資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計付利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利息應從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如下判決:1、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投資款人民幣16萬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1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被告退款之日止)給原告潘某某。2、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3、駁回反訴原告王某某的全部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4607元,保全費1520元,反訴費900元,合計702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6227元,原告承擔8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在審理時,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認定本案是一起合伙糾紛而不是借貸糾紛,被上訴人在經原審法院行使釋明權后,同意變更訴訟請求,但是,原審法院并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規定,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剝奪了當事人的答辯權和舉證權,因此是違反法定程序的。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判決在未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支持潘某某要求上訴人退還投資款錯誤。本案中,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退款保證》中雖然表明同意退還潘某某的投資款,但是要在向南京佳冰公司起訴退款請求,在收到南京佳冰公司的退款后立即歸還潘某某的投資款。而上訴人現尚未向南京佳冰公司起訴退款請求,這就不存在潘某某行使請求退款權利和上訴人承擔退款的義務。依照法律規定,這屬于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該行為未成就,權利人尚不能行使其請求權,只有到條件成就之時雙方的權利義務才產生效力。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上訴人退還投資款給潘某某的錯誤。2、原審判決認定潘某某無需分擔合伙債務的事實錯誤。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出具的《退款保證》已說明無論是否收到南京佳冰公司的退款,上訴人都同意退清被上訴人的款項,因此,該保證屬無條件退回投資款的約定,雙方無需再做合伙的結算”,這是非常錯誤的。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的《退款保證》中雖然寫明收到潘某某交給湛江佳冰公司的是投資款項20萬元,承諾全額退還給她,但是當時因尚未對公司財務進行結算(上訴人幾經致電被上訴人來湛結算,但被上訴人均稱由李小星全權代理,而李小星則稱出資合伙是被上訴人的,與他無關且拒絕配合),所以并未寫明被反訴人應承擔的虧損額。況且,《退款保證》并沒有表明雙方無需再做合伙的結算,和合伙經營中的全部虧損由上訴人自己承擔,以及放棄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合伙債務的權利。而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伙公司的財務月報及其他相關資料證實,合伙經營期間虧損約共16萬多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分擔合伙經營中的50%的虧損及債務。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需分擔合伙債務,完全是與法律相悖的。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反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審理,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支持被上訴人分擔合伙債務80021.38元;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潘某某答辯稱,一、一審法院并未剝奪王某某的答辯權及舉證權。一審法院庭上行使釋明權,潘某某同意變更訴訟請求時,已經詢問王某某的意見,王某某當庭表示對變更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且沒有新的證據提交,且至今王某某都沒有新的證據提交,故上訴人無端指責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剝奪其答辯權和舉證權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二、王某某承諾全額退還投資款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支持答辯人的退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1、王某某承諾退還投資款并非附條件。從被答辯人出具的“退款保證”中可以看出,王某某全額退還投資款是無條件的,王某某起訴南京佳冰公司要求退還預付貨款和王某某收到退還預付貨款并非全額退還投資款的前置延緩條件。2、退一步來說,就算《退款保證》將起訴南京佳冰公司退款作為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王某某為自己利益一直不起訴南京佳冰公司還款,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也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三、王某某主張的80021.38元虧損是王某某及湛江佳冰公司經營虧損,并非合伙債務,與潘某某沒有關系,要求潘某某分擔沒有任何理由。潘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3月26日將20萬元投資款交給王某某時,與其口頭約定將這筆款作為股金與王某某成立一個合伙企業,并以該企業經營。但雙方并未就出資比例、盈余分擔作出進一步確定,湛江佳冰公司是王某某一人獨資有限公司,并非雙方共同設立一個合伙組織。王某某自己和湛江佳冰公司經營中發生的虧損,不是雙方從事約定的合伙事務產生的債權債務,與答辯人顯然沒有關聯。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晰,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于理不合,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王某某在原審案件審理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反訴稱,潘某某與其經口頭協商,決定合伙成立湛江佳冰公司,并約定各出資20萬元,盈虧各自承擔50%。王某某收到潘某某交來的投資款20萬元。湛江佳冰公司成立,合伙期間,因經營不善等原因造成虧損,王某某要求潘某某來湛結算,潘某某稱由李小星代理,而李小星認為與其無關不予配合。2013年1月,由于潘某某決意要撤資,王某某只好同意,并分兩次退還4萬元給潘某某,后2013年10月14日,潘某某又要求王某某立下《退款保證》,寫明收到潘某某交來湛江佳冰公司投資款20萬元,承諾全額退還。但因尚未對公司財務進行清算,所以并未寫明潘某某應承擔的虧損額和將用其它款項退清的內容。潘某某作為湛江佳冰公司的合伙人,應信守合伙協議進行盈余分配和虧損承擔,根據合伙公司的財務月報表,合伙期間的虧損額約16萬元。綜上,王某某提出反訴,請求原審法院:1、判令潘某某履行口頭合伙協議按50%比例承擔合伙公司在合伙經營期間的虧損額人民幣80021.38元。2、判令潘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再查明,南京佳冰公司是指南京佳冰制冷有限公司,該公司與王某某及案外人李小星之間于2012年2月4日曾定有《銷售合同》,除此外,未見南京佳冰公司與湛江佳冰公司或雙方當事人有人格上的關聯。
本院認為,本案是涉港合伙協議退伙糾紛。原審法院適用中國內地法對本案進行審理,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異議,且中國內地法是與本案爭端聯系最為密切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院繼續以中國內地法為準據法審理本案。經總結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某在收到南京佳冰公司退款前是否應向潘某某返還20萬元投資款項、潘某某是否應承擔湛江佳冰公司經營期間的虧損、以及一審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是否應在收到南京佳冰公司退款前向潘某某返還20萬元投資款項的問題。根據王某某出具的《退款保證》,其已承諾“將全額退還潘某某所有款項”,且根據其上訴意見,王某某對于向潘某某全額返還20萬元投資款項并無異議,但其主張該全部投資款項應在向南京佳冰公司起訴并收到南京佳冰公司退款后再向潘某某返還。對此,根據《退款保證》記載內容,王某某承諾“如果收不到南京佳冰的退款,本人將用其它款項退清潘某某的款項”,該承諾明確了如果收不到南京佳冰公司的退款時的處理方法,即王某某仍將承擔退款義務,也即無論王某某是否從南京佳冰公司收到退款,均承諾向潘某某全額退款。原審判決認為該保證屬于無條件退款的約定有事實根據。因此,王某某主張在其向南京公司起訴退款并收到南京佳冰公司退款前,不應向潘某某全額退還投資款的主張與其承諾的事實不符,其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關于潘某某應否承擔湛江佳冰公司經營期間的虧損的問題。首先,王某某出具的《退款保證》已明確說明收到潘某某交來佳冰公司投資款20萬元,于2013年1月1日撤資。王某某并“承諾將全額退還潘玉玉所有款項”,該退款保證中并未約定要對湛江佳冰公司的經營情況進行結算,或者約定潘某某需分擔虧損額。其次,除此外,雙方之間對于合作投資的事項并無其他任何約定,湛江佳冰公司作為以王某某為唯一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期間的虧損由潘某某分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王某某雖要求潘某某分擔湛江佳冰公司經營過程中的50%的虧損及債務,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公司即為雙方的合伙事項,其請求沒有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關于一審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上訴人王某某稱原審法院在行使釋明權后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剝奪了當事人的答辯權和舉證權。經審查,潘某某在變更訴訟請求后并未提交新的證據,王某某當庭表示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無異議并充分發表了辯論意見,且當庭補充提交兩份證據證明其退還4萬元投資款給原告,因此原審法院并無剝奪其答辯權及舉證權,王某某上訴稱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該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7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 杰
審 判 員 王 鳳 云
代理審判員 侯 英 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呂榮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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