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佛山市順德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1539)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順法良民初字第1331號
原告周某某,男,漢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國民,廣東安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段紅崗綜合樓一座某某號鋪。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子進獨任審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變更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國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周某某從2013年8月開始在肇慶市高新區經營物流運輸代理業務。原被告雙方從2013年10月開始生意往來,原告委托被告在佛山市順德區大良街道為原告轉運貨物及代收貨款。被告自2014年6月開始陸續拖欠原告的代收貨款,截止到2014年7月5日,被告總共拖欠代收貨款45880元,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要求結清貨款,但均遭到被告推脫。2014年7月6日,原告上門向被告追討貨款時,發現被告已經停業,其相關工作人員及負責人均不知所蹤。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請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45880元以及相關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貨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欠款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提交的證據如下:
1.原告周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被告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2.貨運代收貨款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二份,某某物流托運單復印件十二份,證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周某某45880代收貨款未付。
庭后,原告周某某提供了上述第2組證據的原件。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和質證意見。原告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經審查,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周某某所訴稱的事實,有其提供的證據可予證明,故本院對其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周某某是經營高新區順達權智貨運信息服務部的個體工商戶,其以“順達”的名義對某某公司進行委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關系,原告委托被告對外收取貨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取得了貨款45880元,應當轉交給原告,因其未履行合同義務,已經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以及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時支付代收款項,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故應自起訴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違約金,直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貨款45880元及違約金(計算方法: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收取為947元(已由原告周某某預交),由被告佛山市順德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直接返還原告周某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范子進
人民陪審員 黎澤民
人民陪審員 何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馮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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