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熊某某訴被告胡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案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8閱讀量:(1921)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民初字第2055號
原告熊某(曾用名熊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韋如棉,柳江縣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廣西超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 告熊某訴被告胡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溫武玖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韋文轉、人民陪審員周璇參加的合議 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黎恒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如棉、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均到庭參 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10月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生育女兒 胡某乙,××××年××月××日,生育長子胡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兒子胡某丁。由于原、被告認識時間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就為家庭瑣事鬧 別扭。被告還對原告實施了家庭暴力。為了小孩,原告一再忍耐。2012年6月22日,因為一件小事,被告拿了一張凳子砸向原告,致使原告頭部被砸開一條長 約2厘米的傷口,差點要了原告的命。當日,原告即離開被告家,外出打工。2014年4月,原告到幼兒園接小兒子,由于種種原因接不了。原告非常難過,于同 月28日再次離開原告家,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撫養,胡某乙、胡 某丁由被告撫養。
原告熊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結婚證一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系 合法夫妻關系;2、戶籍登記證明一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事實;3、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及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各一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用以證明原、被告申請結婚登記的時間。
被告胡某甲辯稱,原告訴稱不屬實。被告與原告 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與原告結婚后,被告在外打工賺錢養家,原告在家照顧小孩和家庭。由于觀念不同,原告與被告家里人有點矛盾,發生爭吵。但原、被告的夫妻 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對原告的過錯也不會計較,希望原告回來與被告共同經營好家庭。為了三個小孩能夠健康成長,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決離 婚,則由被告撫養三個小孩。
被告胡某甲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向法庭提供證據有:1、廣東省吳川市土木建筑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原件),用以證 明被告為該公司員工,月收入6000元;2、熊玉娥、覃玉榮、梁純、熊英等四人出具證明各一份(原件),用以證明原、被告的兒女平時讀書、就醫的接送及費 用均由被告及其父母親所為。
經庭審調查、認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2、3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不予認可。本院認 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均無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 駁斥,且該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有效、關聯性,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2,由于原告提出異議,且證人均未到庭接受當事人的質 詢,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不予采信。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熊某與被告胡某甲于 2004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時認識,××××年××月××日到政府部門登記結婚。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年××月 ××日、××××年××月××日分別生育男孩胡某丙、胡某丁。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維持生計,原告在家照顧家庭及小孩。由于性格、觀念、習俗等差異,雙方在 共同生活中有些爭吵,尤其是原告與被告的家人發生爭吵后,被告未能正確處理其中的矛盾,致使原告心灰意冷,遂于2014年4月離開被告家,外出打工。 2014年11月14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本院判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撫養,胡某乙、胡某丁由被告撫養。
本院認為,夫 妻在共同生活中應當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在遇到糾紛、發生矛盾時應互諒互讓,妥善解決,共同維護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原、被告結婚將近10年且已生育 小孩三個,說明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訴稱在與被告爭吵中被打傷,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訴稱與被告于2014年4月開始分居,但沒有證據證明,且 被告予以否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的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熊某要求與被告胡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熊某負擔。
如 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09,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柳南支行 潭中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溫武玖
審 判 員 韋文轉
人民陪審員 周 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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