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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一初字第1197號
原告張某某,農民。
原告陸某某,農民。系原告張某某之妻。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良述,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縣城某某小區某某號。
負責人樊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寧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陸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偉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發現案情復雜,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將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石金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梁偉、人民陪審員潘稔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良述,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陸某某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1984年10月1日生育兒子張某,2014年4月8日20時10分,張某駕駛桂A×××××號普通兩輪摩托車(該車系套用其他號牌),在某縣313省道33KM+800m處被李某某駕駛的大貨車碰撞身亡,原告經過調查了解,并根據事發現場的實際情況,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認為本次事故完全是被告的主要過錯造成的,被告對此應承擔主要責任,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的事故認定不公正合法,系錯誤認定。因此,被告應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且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縣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由該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進行補充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現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賠償兩原告誤工費1864.5元、交通費2100元、住宿費28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88736元、死亡賠償金32627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為649770.5元;二、本案的訴訟費、評估鑒定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某、陸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組織機構代碼證、電腦咨詢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各一份,證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況;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事故現場錄像光盤一張,證明被告李某某駕車具有嚴重過錯,交警的認定存在嚴重錯誤;3、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詢問筆錄、事故現場圖、勘查筆錄若干份,證實被告李某某駕駛不合格車輛上路行駛,存在嚴重過錯;4、證明二份、門診病歷一份,證實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5、工作證明一份、陸某等4人的證人證言四份、核準通知書一份,證實受害人張某生前在城鎮居住、務工一年以上;6、收費收據、發票若干張,證明原告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等費用;7、嚴某、黃某的證人證言,證實原告的扶養費應按城鎮標準計算。
被告李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次事故的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所請求的各項賠償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進行審核。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縣支公司辯稱: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我公司依法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本案中的被告李某某是次要責任,我公司的賠償比例應是30%,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費用均有異議。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如何確定?2、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是否合法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時10分,張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醉酒、不戴安全頭盔駕駛懸掛桂A×××××號牌的普通兩輪摩托車(該車系套用其他車輛號牌)沿某縣313省道從平果方向往某方向行駛,被告李某某駕駛燈光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相對方向行駛,行至該省道33KM+800m處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當場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武公交認字(2014)第4501227201400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應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應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8月15日,兩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649770.5元。
另查明,張某于2013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前一直在南寧-東盟經濟開發區佳華裝飾部務工。
再查明,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張某某、陸某某系死者張某的父母親,兩原告均系農業居民人口,均居住在隆安縣××鎮××村。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系本案受害人的近親屬,訴訟主體適格,依法享有請求侵害人和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賠償經濟損失的權利。本案經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后作出的武公交認字(2014)第45012272014000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本院予以采信,應作為定案依據。原告張某某、陸某某主張該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不公正合法,不應予以采信的抗辯主張,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次事故中,各方機動車均有過錯,本院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本案受害人張某自行承擔交通事故70%的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交通事故30%的責任。
關于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因張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應按《2014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訴請的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1)死亡賠償金,張某于2013年1月起至事故發生前在南寧-東盟經濟開發區佳華裝飾部務工,有原告提供的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某在城鎮務工超過一年的事實。據此,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賠償金應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被告主張原告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戶口計算的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據侵權人和被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酌情支持10000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事故發生時,兩被告未滿60周歲,且原告也未提交有關部門對兩原告勞動能力的鑒定意見,原告提交的村委證明及病歷均不能證實兩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本院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4)誤工費,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誤工事實,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費,原告因本次事故從隆安往返武鳴,確實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費,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聯,原告亦提交相關票據予以證實,經核對,該項費用為370元;(7)鑒定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酒精測試重新鑒定費2000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與本案亦不具有任何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為死亡賠償金466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370元,共計477470元。
關于各被告的應承擔具體賠償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時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對原告張某某、陸某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按照張某承擔70%,李某某承擔30%的比例分擔責任,而應由被告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部分,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予以賠償。據此,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人民幣110000元,余下367470元(含死亡賠償金366100元、交通費1000元及住宿費370元)由被害人張某按70%的比例自行承擔257229元,被告李某某按30%的比例承擔110241元,被告李某某承擔的110241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給原告。綜上,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張某某、陸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2024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陸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桂A×××××號中型自卸貨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陸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10241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陸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298元,原告張某某、陸某某負擔7457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負擔3841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00元,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款匯: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和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石金前
審 判 員 梁 偉
人民陪審員 潘 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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