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1559)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市民一終字第12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韋某某。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組織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調解。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莫某和被上訴人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某、黃某某于2003年相識,于2011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男孩黃某裔,生于2012年6月13日。黃某裔患有G-6-PD缺乏癥,醫生意見為:避免引起溶血的藥物和食物。除了2013年5月底,李某某將婚生子帶到柳州生活半個月之外,婚生子黃某裔自出生至今一直由黃某某的父母照顧。黃某某的父母均為退休職工,均有退休金,且黃某某的父母要求并承諾將繼續照顧孫子黃某裔。2004年6月5日黃某某及黃某某的父親黃某和及黃某某的母親葉某共同向南寧市永茂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位于南寧市江南區白沙大道×號金灣花城×號樓×單元×號房,并以黃某某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市興寧支行辦理按揭貸款,該房的按揭貸款至今未償還完畢。李某某于2003年考入廣西工學院,于2007年畢業。李某某現在廣西古嶺龍商貿有限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為3500元。黃某某于2002年考入廣西工學院,于2005年中途退學。黃某某現在廣西心智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從事采購經理工作,月收入為3500元。雙方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6月20日李某某向南寧市江南區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2013年11月11日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婚姻自由是法律賦予公民的重要人身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公民訴求離婚,法院準許或不準許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準,應從夫妻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等原因進行綜合分析。2013年李某某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現李某某再次起訴離婚,黃某某亦同意,且雙方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予以準許。因婚生子黃某裔一直同黃某某及黃某某父母一起生活,且黃某裔患有G-6-PD缺乏癥,需要細致入微的照顧,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的成長健康明顯不利,故婚生子黃某裔由黃某某攜帶撫養對孩子較為有利,李某某給付撫養費,但黃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撫養費2000元過高,從黃某裔的實際需要、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及李某某的收入情況等綜合考慮,600元較為適宜。位于南寧市江南區白沙大道×號金灣花城×號樓×單元×號房系黃某某及其父母的共有財產,李某某主張權利,須先另案提起析產訴訟,本案不予處理。從李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某某有包養情人的行為,故李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準許李某某與黃某某離婚;二、婚生子黃某裔由黃某某攜帶撫養,李某某從2014年7月份起至黃某裔18周歲時止每月月底前支付撫養費600元;三、駁回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李某某承擔75元,由黃某某承擔75元。
上訴人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適法律錯誤。上訴人于2013年6月20日第一次起訴離婚,主張小孩的撫養權,當時小孩未滿兩周歲。本案應當依據上訴人第一次起訴的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且上訴人也沒不能撫養子女的法定情形,依法應判決婚生子女由上訴人攜帶撫養。二、一審遺漏查明被上訴人出軌事實和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驅趕上訴人的重要事實,一審沒有對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論證,也沒有對上訴入主張的事實進行查實。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存在嚴重過錯,其低劣的品行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長。在2013年5月份,上訴人和孩子在柳州娘家生活,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竟然前往上訴人居住地方蠻橫無理吵鬧,利用非法手段強行將孩子抱走,阻止上訴人與兒子相處。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極端行為,反映了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性格扭曲,非常不適宜撫養孩子。如果在這種驅趕生母,阻止母子相見,縱容搞婚外戀的家庭環境成長是非常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長。上訴人經歷艱辛的懷胎十月生育小孩,用自己生命和心血撫育著這個小生命,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非但沒有體諒上訴人作為一位母親對孩子的感情,還從生活上、精神上多方面折磨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沒有履行一位丈夫應盡婚姻忠誠的責任,在外包養情人,甚至回家聯合其母親驅趕一位作為嗷嗷待哺嬰兒的母親,且在南寧舉目無親的弱女子。一審無視上述事實,錯誤將婚生子女判決由被上訴人撫養,再次嚴重傷害作為孤立無助的上訴人,已經嚴重侵犯婦女權益,助長和縱容社會不良風氣的發生和蔓延。綜上,請求:撤銷一審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兒子黃某裔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兒子黃某裔撫養費200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孩子年滿18周歲止);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位于南寧市江南區白沙大道×號金灣花城×號樓×單元×號房商品房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的增值部分150000元;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精神撫慰金40000元。
被上訴人黃某某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兒子由被上訴人撫養更有利于兒子健康成長。首先,上訴人2013年6月20日提起的離婚訴訟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訴訟案件,相互之間是獨立的。本案認定子女的年齡應以本案起訴時的時間為準,即本案起訴時兒子已經滿2周歲。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也并未規定未滿2周歲的子女必須跟母方生活。該意見的立法宗旨是如何處理才對子女的成長更加有利。很顯然,從兒子出生到現在已經有兩歲半,兒子已經習慣了這樣的生活方式、生活習慣,繼續保持現在的生活習慣、方式及環境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長。相反,除了2014年12月22日上訴人來看望過一次兒子外,2013年6月份以來上訴人一直沒來看望過兒子,更未付過一分錢的撫養費。最后,兒子患有G-6-PD缺乏癥,需要細致入微的照顧,這一工作職責就落在了被上訴人的父母身上,平時的飲食起居以及醫院例常檢查都是由被上訴人及父母來照顧完成。在一起生活的那段時間,上訴人對兒子的這一疾病就不上心,分居以后更加是不理不問。綜上,一審判決兒子由被上訴人撫養既符合法律的規定,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應予以維持。二、上訴人訟爭的位于南寧市江南區金灣花城×號樓×單元×號商品房是被上訴人父母的房產,被上訴人只是名義的產權人,從付首付款到現在每個月的按揭,被上訴人未出過一分錢。2004年,被上訴人父母購買前述房產時被上訴人尚是在校學生,無任何收入來源,生活上還要依仗父母的資助。畢業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被上訴人的工作一直不如意,無能力分擔父母的銀行還貸,加之兒子出生后生活更加捉襟見肘。購房以來,銀行貸款一直都是被上訴人的父母通過被上訴人的賬戶每個月固定還款。因此,上訴人訴請分割該房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該房產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在未析產的情況下直接分割案外人的房產將剝奪了案外人的抗辯權、上訴權。因此本案當中不應、也無權處理該房產。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更好地保護了子女的健康成長,二審應予維持。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婚生小孩黃某裔應由誰攜帶撫養?2、上訴人李某某主張對位于南寧市江南區白沙大道×號金灣花城×號樓×單元×號房產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及增值部分進行分割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黃某某對一審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準許離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婚生子黃某裔一直同黃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且黃某裔患有G-6-PD缺乏癥,需要細致入微的照顧,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的成長健康明顯不利,故一審判決婚生子黃某裔由黃某某攜帶撫養,有利于黃某裔的健康成長,本院予以確認。李某某主張黃某裔由其攜帶撫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李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南寧市江南區白沙大道×號金灣花城×號樓×單元×號房產,因該房產系登記在黃某某及其父母名下的財產,應另案提起析產訴訟,故一審不予處理正確。對于李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李某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 杰
審判員 盧玉梅
審判員 包林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蔣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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